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被告陳彥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50、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土崙公廟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88公克、已因檢驗用罄)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警方在上開時、地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因檢驗用罄;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