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奕呈(原名許捷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奕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之1號1樓統
一超商伯爵門市」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五華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13之1號1樓統一超商伯爵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遠傳Friday」更正為「遠傳FriDay」。
㈣證據補充「被告許奕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許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黃鼎元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自陳因急需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尚非至為惡劣,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55號被告許奕呈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奕呈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之1號1樓統一超商伯爵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假冒遠傳Friday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黃鼎元佯稱:因誤設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鼎元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8日16時56分許、同日1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鼎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奕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可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