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黃金首飾(項鍊貳條、戒指貳個、耳環壹對、手環壹條、小元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補充為「被告張智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2罪)、9月、6月、5月、4月、3月,上訴後,贓物罪及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駁回上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2罪)、3月(2罪),上訴後,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將其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⑴至⑸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93號駁回抗告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⑽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⑹至⑽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小孩要繳學費,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所竊財物之價值,另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竊之物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黃金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自己拿了新臺幣(下同)
2萬多塊,2萬塊給 謝佩達 ,因為謝佩達欠我12,000元,所以他又還我12,000元,謝佩達實際拿到8,000元,首飾我拿走了,包包跟剩餘東西就由謝佩達拿去丟掉等語,應認被告單獨支配管領之現金40,000元、黃金首飾(項鍊2條、戒指2個、耳環1對、手環1條、小元寶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包包1只、錢包1個、現金8,000元、被害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10張、提款卡8張等物,業已交付另案被告謝佩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65號被告張智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與謝佩達(所涉竊盜犯行,另行通緝)一同至黃金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因見黃金貞走出店外向謝佩達說明服飾價格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金貞所有之包包1只(含錢包【內有新臺幣現金4萬8,000元】、信用卡10張、提款卡8張、身分證、健保卡)、黃金首飾(含項鍊2條、戒指2個、耳環1對、手環1條、小元寶1個),得手後隨即共同離去。嗣黃金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佩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黃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