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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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一、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12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臺灣高鐵站內廁所,以將吸食器(已丟棄於現場,未據扣案)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同址臺灣高鐵站內廁所,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次。嗣經警於翌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安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包(驗後淨重為0.0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82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11月24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1頁參見),此外,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驗後淨重為0.046公克),此有該院96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參見),又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之晶體1包,亦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定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淨重為0.282公克),此亦有該院
97年3月13日函覆之檢驗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有何其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法益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82公克),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各1個(因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且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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