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乙○○原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戊0000000
Swit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被告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與被告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通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自動材棒材送料機之製造及買賣,詎冠通公司見富豪公司業務蓬勃,竟為打擊同業,並為商業不當競爭,明知與冠通公司簽有競業禁止條款之原告丙○○,並未違背競業禁止約定,另原告 呂清芳 為丙○○借名股東,從未與瑞士商LN
SS.A.公司(下稱LNS公司)洽談買賣股份事宜,冠通公司更從未給付薪資及紅利予呂清芳,且買賣股份之股金亦未付與乙○○,因係借名股東,並未與冠通公司簽禁止競業條款,原告富豪公司與丙○○無涉,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三人名下財產、銀行帳戶,並散布富豪公司債信不良,嚴重損害原告三人之信譽及資金調度,其中造成⑴富豪公司損害部分:被告冠通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包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被告冠通公司偕同法院人員執行假扣押事件,欲查封公司內生財器具,且聲請保全證據,並詢問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且查封當時左鄰右舍無一不曉,以上情形造成原告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原告公司建立之商譽遭受到嚴重貶損與打擊,另被告於訴訟期間在韓國市場散布原告公司遭假扣押,資金調度產生困難,客戶因擔心而不願與原告交易因而解約,原告自受有損害。⑵丙○○受損害部分:被告瑞士商LNS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29-5、3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使原告債信受損,因此遭合作金庫停止使用信用卡。⑶乙○○受損害部分:被告冠通公司聲請假扣押乙○○於大億磁器廠薪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銀行帳戶,使原告債信受損;嗣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該本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竟對之提起抗告,幸經法院查明駁回確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等之損害及另依假扣押因自始不當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因此求為判決:(一)被告冠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富豪公司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二)被告瑞士商LNS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千萬元,(三)被告冠通公司應給付乙○○3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兩造訴訟之原因,係因被告瑞士商LNS公司與另被告冠通公司曾於95年10月20日,以本件原告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分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起訴前並對其等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提起該訴訟之緣由係因:被告LNS公司收購冠通公司全部股權後,發現原告丙○○與富豪公司違反其所簽立股東禁業禁止之約定,被告於該訴訟中確有提出原告丙○○於93年8月31日曾匯款3百萬元給乙○○之妻 耿莉萍 ,乙○○事後將該筆3百萬元款項轉而投資富豪公司充作股款之證據,被告因此合理懷疑原告丙○○借用乙○○名義投資富豪公司,被告所以另行扣押原告丙○○之財產,因富豪公司三位董事中,有兩位董事即乙○○、 呂秉洋 為丙○○之兄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承認「原告呂清芳為丙○○借名董事」,實可懷疑丙○○為富豪公司實際股東,另被告經徵信調查發現丙○○經常出入富豪公司,且該公司亦有丙○○助理出入,另原告呂清芳於出賣冠通公司股份時於買賣契約書內承諾對全體出售股東依本契約之義務,以及股東協議書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豪公司對董事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雖台北地院對同一事實為不同認定,認3百萬係當事人借款而駁回原告之訴訟,惟被告並非無故興訟或以假扣押手段損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對查封時雖有左鄰右舍知悉,但如何損及原告營業權未能舉證,又原告雖提出韓國分公司因客戶解約而受有損害之陳述文件亦不能證明係原告假扣押所致,且原告富豪公司係法人亦無人格權侵害問題,另原告丙○○及乙○○對如何因原告假扣押而受有名譽損害亦無法舉證,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有同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而撤銷所受之損害,原告並無上述情形,因此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兩造對於被告瑞士商LNS公司於89年5月間陸續分批收購被告冠通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於92年9月間完成收購,成為冠通公司之唯一股東,因認本件原告丙○○原為冠通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股東移轉時簽有股東不得違反禁業禁止條款,因認丙○○於出售股權後,隨即參與其胞弟呂秉洋及呂清芳與他人共同成立之富豪公司(即本件原告之一),從事與被告冠通公司相同業務之商業競爭活動,認侵害被告瑞士商LNS公司及冠通公司之權利,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分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該院判決被告瑞士商LNS公司及冠通公司請求無理由敗訴確定,始由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調閱之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可稽。
四、本件爭執所在為被告等於前開訴訟前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該訴訟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該等裁定行為是否損及原告等之權利,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為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以實現或防衛自己之權利,是被告認原告侵害其權利,提起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提出前開訴訟時,客觀上全然無所據,而主觀上欲以該訴訟作為侵害原告之手段,尚難課以侵權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於前訴訟及假扣押程序經細心搜證原告乙○○與富豪公司資金往來情形,因認彼等係兄弟關係,進而懷疑原告丙○○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訴請法院判斷,應認係合法訴訟權之行使,雖經台北地院為敗訴之確定判決,惟訴訟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有無理由,能否舉證,均係造成訴訟成敗與否之因素,然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且訴訟程序中因原告不明瞭或誤解法律或誤信事實,或無法舉證等情經法院判決敗訴者所在多有,惟被告前開之訴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當事人有主觀上係利用客觀上全然無據之事實進行訴訟,並以該訴訟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手段,又假扣押之法定程序乃使被害者受侵之權利尚處於混沌未明時,作為保全權利之必要手段,因為對受害權利之主張稍有猶豫時,往往是權利稍縱即逝時,易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自係法律所允許必要之手段,且法律以債權人供擔保後才得執行扣押,作為平衡債務人如因受扣押而有損害之情形,即假扣押執行而確有受損害之債務人可以該擔保金作為求償之標的,且受損害額度如有超過供擔保金額者再另行求償亦為法之所許,但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訴訟,並於起訴前聲請執行假扣押因而認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恐係對法律本質誤解,且依法組織之法人,因名譽權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見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另其主張公司因假扣押事件之執行,韓國之分公司送料機訂單遭取銷,僅提出該分公司簡略通知書,對原訂契約未能提出及又對如何解約之事實亦未舉證,自難認與被告假扣押執行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對如何因受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之事,亦屬無法舉證,所請自難認有理由。另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2
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查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裁定經抗告後,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見67年台上字1407號判例),又第529條第4項規定係債權人假扣押後未遵限期起訴規定,致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另第530條第3條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得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規定,與本件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完全不同,此有原告提相關裁定附卷可稽,自難認有第530條第3項情形,復無第529條第4項情形及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原告所請此部分亦為無理由。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其訴經駁回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14,4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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