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就讀正德高中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7,77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甲○○自民國97年8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77,533元及如請求標的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0號┌───────────────────────────────────────────────────┐│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0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18,977元│97年7月10日│7.7%│97年8月11日│├──┼────────────┼───────────┼───────────┼───────────┤│002│58,556元│97年7月10日│6.816%│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