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與綽號「生癌仔」之 潘振吉 (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其與乙○○等人共犯之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逕予簽結)為朋友關係,潘振吉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為向甲○○催討債務,潘振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許,邀約甲○○至臺南縣永康市○○○○道附近談判,甲○○當時偕同女友丙○○到場,嗣因雙方談判不合發生口角,潘振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當時尚留在其車內之丙○○強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夜間亦即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將丙○○帶至乙○○位於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之租屋處,囑咐乙○○監視看管,乙○○乃與潘振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監視看管丙○○,共同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丙○○趁乙○○熟睡疏於看管之際,自行脫困逃離上址,總計乙○○受潘振吉囑咐共同與潘振吉私行拘禁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時間約六小時。
三、嗣潘振吉得知丙○○自行脫困後,心有不甘,乃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致電甲○○,再度邀約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至嘉義縣○○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見面,並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十八顆置於黑色手提袋內,於同日十四時許放置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方,囑咐乙○○持上開槍彈前往約定地點將甲○○強制押回,如甲○○反抗,併予以毆打等語。乙○○乃應允之,遂基於與潘振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並自行邀集與其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張祐嘉 、 蔡典男 二人(其二人涉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先前往臺南縣永康交流道搭載另由潘振吉招來與其等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葉繼賢 (其涉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四人再共同駕車前往嘉義縣○○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等候。嗣於同日十六時許,見甲○○偕同丙○○共乘機車前來赴約,乙○○、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等四人隨即下車,甲○○見狀旋即騎機車掉頭欲逃跑,因不慎撞及其他車輛而跌倒,乙○○乃持潘振吉先前交付之其中一枝手槍,蔡典男則持乙○○所有置放車上之鋁製球棒一枝,張祐嘉及葉繼賢二人則以徒手等方式,四人先後上前共同圍毆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及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手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後再將甲○○強押上車載離現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將甲○○押往臺南縣永康市交予潘振吉途中,因丙○○見甲○○遭毆打強押離去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三七四之一號前攔截乙○○等人共乘之上開車輛,甲○○始獲釋放,合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警方並當場在乙○○上開車輛右前座下方扣得前揭黑色手提袋乙個,內有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二十顆(其中二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海洛因六小包、安非他命七小包及K他命十一小包、暨乙○○所有供其等犯傷害罪所用之鋁製球棒一支等物(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二、證人甲○○、丙○○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對張祐嘉警詢之陳述,以張祐嘉在原審曾稱在警局被警察打,質疑其證據能力。惟張祐嘉於原審並未證述被刑求,且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表示並無意見,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八一頁),其於偵查中並供其警詢所述均實在,沒有遭刑求取供(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所指非屬有據。又本件檢察官所引證人甲○○之警詢證述內容,業經原審勘驗錄音帶並製作譯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九四至一○六頁),比對警員製作甲○○之警詢筆錄,其中關於:「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枝手槍向我開槍,但因卡彈沒有擊發」之記載,證人甲○○於警詢時已陳明係被告乙○○嗣後在車上所告知(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二十行),此部分未經警員列入記載,應增列為甲○○警詢證述內容之外,其餘警詢筆錄內容均與甲○○當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甲○○上述警詢與證人丙○○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乙○○之事項,及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張祐嘉部分除刑求外),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甲○○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對丙○○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槍枝不是伊所有,放置槍枝的人本身也在車上,伊傷害甲○○時未拿槍出來,亦未拿槍恐嚇甲○○,另外妨害丙○○自由部分,是潘振吉帶她過去的,伊不知潘振吉為何帶她過去,丙○○並沒有和伊說話,伊家有三個房間,丙○○在另外一間房間,潘振吉並無囑託伊看管監視丙○○;甲○○於水上交流道上車後約十分鐘,伊接到潘振吉電話,說剛才他於永康交流道下車時,背包忘記帶下去,伊才於電話中詢問背包裡所放何物,潘振吉向伊說背包裡有二支鐵仔(指槍枝)及毒品,伊為查證潘振吉所言是否真實查看背包,不能因此認定伊持有槍枝,甲○○曾稱當時伊等並沒有帶槍下車,是拿鋁棒和他互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私行拘禁被害人丙○○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原審卷一第五八、三一六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應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男子邀約偕同至臺南縣永康市○○○○道附近談判,當時甲○○與潘振吉在車外談判不合發生口角,潘振吉即逕自將當時尚留在其車內之丙○○強行載離現場,帶往某處民宅交由一名男子看守,嗣丙○○於翌(二十八)日早上六時許,趁看守人員疏於看管之際,自行逃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五頁證人甲○○證詞,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證人丙○○證詞),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公訴人指訴被告乙○○受潘振吉囑咐看管被害人丙○○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起至隔(二十八)日凌晨,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不詳住宅,核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伊實際看管丙○○之時間僅一個晚上,地點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之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原審卷二第八八、八九頁),兩者並不相符。而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早上六時許自行脫困逃出被告看管處所,已如前述,故被告參與看管丙○○之時間係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早上六時許終止,殆無疑義。又被害人丙○○遭潘振吉強行載走之時間,雖起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然被告當時並未在場,尚未參與潘振吉對丙○○所施加之妨害自由犯行,而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遭限制自由期間,曾被更換過二、三個地點(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亦可推知潘振吉先後拘禁丙○○之地點應有二、三處,被告嗣後參與拘禁丙○○之處所應僅係其中一處,是被告僅參與潘振吉對丙○○施加妨害自由之部分犯罪時間及地點,洵甚明確。再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證:「我女朋友被載走後我在附近找尋,均無所獲,我就自行搭車返回新營市,我約於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才返回新營,大約於早上六時許接獲我女朋友 蔡欣 霓電話要我前往台南市中山公園接她,我向他表示我沒有車子前往接她,所以我叫她自行坐車回家」、「事後我女朋友丙○○向我轉述,被押往台南市一處民宅內,被一名男子看管,會約我在台南市中山公園見面,是該名掉號『生癌仔』之男子要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是要騙我前往赴約,因我沒有前往,我女朋友又被押回該處民宅被看管著,我女朋友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見無人看管時趁機逃跑,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六時許才返回新營市」等情(見警卷第五頁)。綜合推認,潘振吉應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道附近與甲○○談判不合,將被害人丙○○載離現場後,先帶往他處拘禁,期間並曾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將丙○○帶至台南市中山公園,試圖利用丙○○引誘甲○○再出面,但因甲○○未出現,始於同日半夜亦即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再將丙○○帶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所交由被告看管,嗣丙○○於同(二十八)日早上六時許,趁被告疏於看管之際,自行脫困逃離等情,已堪認定。足徵被告受潘振吉囑咐看管丙○○之時間,應係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六時許,其與潘振吉共同拘禁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時間計約六小時,拘禁地點則係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租屋處等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拘禁丙○○之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不詳住宅,且認被告與潘振吉共同拘禁丙○○之時間為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許起至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雖非正確,惟尚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部分:
1.被告乙○○持有上述槍彈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五九、三一六頁)。且就潘振吉交付槍彈之經過及目的,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供述:「是因為"生癌的"日前遭甲○○殺傷,我們要毆打甲○○,怕甲○○反抗,所以準備防身,所以才會放在我車上的」、「("生癌的"交手槍給你,是否要給你使用?)如果甲○○反抗的話,要給我使用嚇他的」(見警卷第三一、三四頁);「(你有無從黑色皮包拿出手槍?)有」、「(你在車上有否將槍拿給甲○○看?)有」、「(作何用途?)我在車上跟甲○○說,人家有拿槍來你還跑,跑了被車撞倒不值得」、「(你拿出幾把槍出來?)一把」(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我們到水上交流道時,綽號『生癌仔』才打電話跟我說,袋子裡面有槍,後來甲○○上來車上,我才拿槍給甲○○看,還有向他表示,對方有槍,你還有膽子去殺人家,後來就被查獲了」、「是『生癌仔』打電話時,我才知道有槍,我當然要拿起來檢查」、「(你有無拿起來看?)有,就兩支槍和子彈和毒品海洛因」、「潘振吉是後來用電話和我聯絡,他說如果甲○○反抗的話,可以拿槍起來嚇他,我就把袋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看,裡面確實有手槍」(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五九頁、卷二第六、七頁)等各語,足見被告受潘振吉囑咐前往約定地點挾持甲○○,對於潘振吉放置槍彈在其車上供其使用,主觀上知之甚明,客觀上亦有檢視槍枝,並於過程中向甲○○出示槍枝之行為。
2.依原審勘驗甲○○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記載(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一○六頁),證人甲○○確指稱被告於車上持槍。另參以證人蔡典男於原審證稱:「(你剛剛說押甲○○上車時有看到乙○○拿著槍?)是的」、「(你當時有目睹乙○○從袋子裡面拿槍出來?)我一上車回頭去看時,乙○○就伸手從我座位下把袋子內的手槍拿起來,袋子放在我座位下靠近排檔的地方,他是不是有拿到整個袋子我不清楚,我看到時他已經從袋子裡面把手槍拿出來」、「(你剛剛有說你看到乙○○從袋子裡面拿槍出來,然後打電話?)我看到他拿槍時,他已經在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至二二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妳在偵查中也有說看到乙○○拿槍,其他人拿木棍,妳當時作證所述是否實在?)應該實在」、「(這案件妳在警詢、偵查所為證言應該都是據實陳述?)應該是。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七頁)。足認扣案槍彈確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洵甚明確。
3.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結果,其中一枝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枝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顆,其中十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有撞擊痕,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六○○一六○六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七至一○二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潘振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被告乙○○與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共同毆打被害人甲○○,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
1.訊據被告乙○○與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四人,對於其等因潘振吉與被害人甲○○有糾紛,潘振吉約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至嘉義縣○○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見面,乃囑咐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將甲○○強制押回,並交代如遇甲○○反抗,併予以毆打等語。被告應允之,並自行邀集與其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祐嘉、蔡典男二人,共同駕駛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南縣永康交流道,搭載另由潘振吉招來與其等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葉繼賢,四人再共同駕車前往嘉義縣○○鄉○○○○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路橋下等待甲○○。嗣於同日十六時許,見甲○○偕同丙○○共乘機車前來赴約,被告與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等四人隨即下車,甲○○見狀旋即騎機車掉頭欲逃跑,因不慎撞及其他車輛而跌倒,被告乃持潘振吉先前交付之其中一枝手槍,蔡典男則持被告車上放置之鋁製球棒一枝,張祐嘉及葉繼賢二人則以徒手等方式,四人先後上前共同圍毆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及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手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後再將甲○○強押上車載離現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將甲○○押往臺南縣永康市交予潘振吉途中,因丙○○見甲○○遭毆打強押離去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三七四之一號前攔截被告等四人共乘之上開車輛,甲○○始獲釋放,合計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等情,除被告否認有持槍下車毆打甲○○之情節外,其餘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及證人甲○○及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甲○○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左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被告與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四人共同傷害甲○○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應堪認定。
2.雖被告乙○○否認持槍下車毆打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在押甲○○上車後,與潘振吉電話聯絡,潘振吉才告知皮包內有槍枝等語。然由被告於警詢之初供稱:「我親眼看見"生癌的"把黑色皮包放進我二八○二-LX號自小客車內」、「是因為"生癌的"日前遭甲○○殺傷,我們要毆打甲○○,怕甲○○反抗,所以準備防身,所以才會放在我車上的」、「("生癌的"將黑色皮包放上車時,有無告訴你內裝何物?)當時"生癌的"有告訴我」、「("生癌的"交手槍給你,是否要給你使用?)如果甲○○反抗的話,要給我使用嚇他的」等語(見警卷第三一至三四頁)。足知被告出發前往約定地點挾持甲○○當時,對於潘振吉放置槍彈在其車上供其使用,知之甚明。而被告嗣後見被害人甲○○到場,又欲轉頭逃離,因而持槍下車毆打甲○○,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嘉及葉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曾提及於其等四人毆打被害人甲○○過程中,被告持槍(見警卷第十七頁同案被告張祐嘉供述,偵查卷第十六頁同案被告葉繼賢結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典男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乙○○也有拿東西毆打甲○○,伊不確定是拿什麼東西,不過後來上車時,伊有看見乙○○有拿一把槍(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足證被告確有持槍下車毆打甲○○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前揭否認情詞,要難採信。
三、被告乙○○另辯稱:當初伊在原審開庭時,伊陳述有持槍下車押人,是因法官說伊持槍押人只論一罪,比妨害自由和持槍分別論罪還輕,所以伊就承認有持槍下車,其實是沒有這事云云,縱認實在,惟原審法官僅在析論罪責輕重,是否認罪,仍由被告自行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請求勘驗筆錄(錄音),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葉繼賢、張祐嘉、蔡典男,以證明當日「生癌仔」有到伊車上云云。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典男、張祐嘉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十三至二二頁、第二二至三二頁、第十三至二二頁、六九至九八頁);又被告於原審已捨棄詰問證人葉繼賢(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之一頁),況「生癌仔」之潘振吉有無到被告之車上,無從證明被告嗣後未持有槍彈之事實,二者並無相當關連性,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1.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對被害人丙○○部分)、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甲○○部分)、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對被害人丙○○部分)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三罪,與共犯潘振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與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等四人所犯傷害罪及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對被害人甲○○部分),張祐嘉、蔡典男二人雖係由被告自行邀集參與,葉繼賢則為共犯潘振吉所招集與被告等人會合同往,張祐嘉、蔡典男及葉繼賢三人彼此之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但張祐嘉、蔡典男與被告間,被告與潘振吉間,以及潘振吉與葉繼賢之間,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與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四人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依前揭裁判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與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四人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張祐嘉、蔡典男、葉繼賢四人與潘振吉,就上開傷害及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二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手槍二枝及子彈十八顆,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對丙○○部分)、傷害及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甲○○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2.關於被告乙○○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裁判要旨參考)。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上開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判要旨參考)。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槍彈為綽號「生癌仔」之潘振吉所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請分他案偵辦(即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分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但因潘振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分案之前,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致該署檢察官以潘振吉已死亡,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亦尚未明確等理由,簽准逕予報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按。顯然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供給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符,應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張祐嘉等人助長潘振吉以暴力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式,向被害人甲○○索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為逼迫甲○○還債,並與潘振吉私行拘禁丙○○,再依潘振吉囑咐持槍帶領張祐嘉等人加害甲○○,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原判決主文贅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有期徒刑三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及編號三、四所示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共十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三、四、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子彈共六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共同被告蔡典男持以毆打被害人甲○○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同時查扣之未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及彈頭一顆,與本案被告乙○○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無關聯性,另海洛因六小包、安非他命七小包、K他命十一小包、黑色背包一個、電擊棒一支等物,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槍彈及妨害丙○○自由,暨請求就傷害犯行及妨害甲○○自由犯行予以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具殺傷力。│││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具殺傷力。│││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三│口徑9mm制式子彈。│玖顆│原扣押13顆,送鑑定時試射4│││││顆,均具殺傷力。│├──┼─────────────┼───┼─────────────┤│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叁顆│原扣押4顆,送鑑定時試射1顆│││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五│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鑑定試│原扣押1顆,送鑑定試射1顆,│││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射完畢│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