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1月12日夜間凌晨2時許,穿戴棉質手套1雙前往臺南市○○區○○街2段416號(雖為乙○○所經營之「新財利商行」,惟同時為供其家屬 柯宛伶 等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即共用同一門牌號碼,「新財利商行」與住處大廳各有通往道路之出入口,惟彼此間又互通之建築物),徒手將住處大廳大門上之紗網破壞後,以手指伸入孔隙並開啟大門鎖具,進入大廳後再走入相通之「新財利商行」店面內,竊取該處木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共3千8百元,以及該桌旁放置之「峰」牌香菸共24包得手,而於自住處大門離去前,適遭當時身在該大門旁房間內柯宛伶(乙○○之女)發現,隨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3時許,會同柯宛伶前往甲○○位於○○區○○街○段○○○巷○○號住處,取得甲○○同意後實施搜索,遂在該處音響喇叭內扣得前述遭竊之現金及香菸等物(已由乙○○立據領回),並在甲○○帶領下前往曾文溪某處堤岸,扣得其所有、並供其行竊時穿戴使用之棉質手套1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柯宛伶於警詢時暨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柯宛伶繪製之現場圖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裝置於鐵門上之紗網,已成為鐵門之一部分,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又被告所侵入者雖為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新財利商行」,惟該處與告訴人乙○○之家屬柯宛伶等人所居住之房間乃共用門牌號碼,且彼此間又相連互通,自屬於住宅無疑。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教育程度非高(僅國小畢業),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得利益非鉅,贓物並已全部起出發還告訴人,惡性非重,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當庭表示只要被告能夠改過自新即可、不要求其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年僅19歲,法治教育欠缺,且自制力不佳,為使被告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又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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