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判決(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六日確定,其所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八0號判決後,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該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其中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如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有定執行刑之必要,自應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誤遽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