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因見 徐賴鳳枝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一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博愛街,車內有一皮包,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試拉該車車門,該車車門因未上鎖而為甲○○順利開啟,甲○○乃竊取該車內之皮包,得手後將該皮包據為己有,離去前並將車門自內反鎖住;迨甲○○翻看該皮包,見該皮包內有一汽車鑰匙,適時天雨,甲○○復起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思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代步,再以該鑰匙試開上開車輛後,順利開啟,乃竊取該車供其代步之用,得手後,並將車內之汽車音響及乙○○置於該車內之個人電腦取下後,並將之置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二十九鄰吉祥三十六號附近之停車場草叢內藏放將。嗣於同年二十四日三時三十分許,因將該車交付與丙○○(丙○○涉嫌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使用,經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九鄰二二二號旁,為警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雖先後竊取上開皮包及車輛,惟被告自承其後竊取車輛行為,係因發現上開皮包內有車鑰匙,方為竊車行為,係另行起意竊車,是被告甲○○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先竊取皮包後,竟為求代步,又起意竊車,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