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險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書意旨雖謂:被告於警察訊問時,並無顫抖、泥醉、注意力法集中之情形,而警員測試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亦不準確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因飲酒後吐氣每公什高達○點六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值附卷可查,且上訴人當時已無能力駕車,並据証人即本案取締之員警甲○○到庭証陳在卷,原審据此認定上訴人無法安全駕駛並判處其刑,應無違誤;是上訴人仍執陳詞,空言主張原審判決不當,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誌誠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