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麻藥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其因上開毒品案件進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分監執行時,為看守所人員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看守所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出具之尿液檢測結果報告,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九十衛檢字第九00四四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謂: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旨,其供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信為真實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同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各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