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左右,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以時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之車速,撞上原告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轎車,致該車嚴重受損,事發迄今被告拒不付汽車修繕費用,原告於事發後已付支付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律師費用五千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元。
貳、被告則以:是被訴外人 張文秀 撞到,才引起本次車禍,當時張文秀撞到伊,伊回轉過去撞到停到路邊的原告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訴外人張文秀(嗣改名為 張中元 )要迴轉而撞到被告車,被告車再撞原告車,且訴外人張中元業已賠償原告一節,業據訴外人張中元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係因張中元酒後駕車沿中豐路由竹東往北埔方向,至竹東中豐路三段二0一號前欲迴轉掉頭往竹東,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為本件肇事原因。於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豐路由北埔往竹東方向行駛,雖有超速行駛而違反規定,惟於本件車禍則無肇事原因。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分局調閱兩造與訴外人張中元之筆錄、車禍現場圖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埰相同見解。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