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合計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之帳款未繳,是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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