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在臺東縣鹿野鄉結婚迄今已近三十年,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約定住居所在新竹縣○○鄉○○街○○○號,詎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兩造因子女保險費繳款問題意見相左,引發口角,被告竟因此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任憑原告積極尋找,仍無所獲,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報警協助找尋,並積極查訪親友,然至今仍無被告之行蹤,不惟如此,被告離家迄今均未曾捎來書信或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迫於無奈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所請無理由,則因兩造分居已近三年,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形同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勉予維繫,徒增兩造之苦痛,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二、陳述: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即離開兩造前開住處,惟係因原告曾要求被告將房地過戶予原告,被告答稱俟子女返家後再去辦理過戶手續,嗣子女返家後因未見原告提及此事,乃未處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詎子女離家後,原告竟謂被告不守信用,並於其後說要殺害被告前離家時曾收容被告之友人,被告恐懼會遭不測,旋於翌日離家在外居住。又因原告時常毆打被告,被告已不願與原告獨處及返家與原告同住。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六十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結婚,嗣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分居迄今已近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分居已近二年之事實,是否為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財產問題發生不快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離家出走,而被告離家後均未曾捎來書信或撥打電話告知其所在處所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分居迄今已近二年,堪認已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
(二)又被告既陳稱其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請求本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則兩造自八十八年分居後,迄今顯無復合之跡象,兩造又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後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近二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該事由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