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並持被告丙○○簽發之票面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十八萬五千元、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付款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原告以供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因遭票據交換所以金額欄字大寫「捌」部分字跡不清而遭退回,未能兌現。嗣被告乙○○清償部分款項合計九萬九千六百元,爰依票據、借款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丙○○方面:
一、票是伊所簽發,原告請求八萬五千四百元伊無意見。
參、被告乙○○則以:
一、業已清償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應只有一、二萬元尚未清償,當時信任原告,未取收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清償。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由被告丙○○所簽發。
二、被告乙○○持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自原告借得十八萬五千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丙○○亦自承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原告有借款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乙○○一節,為被告乙○○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主張已借款十八萬元予被告乙○○而經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一節,即可採信而有理由。被告乙○○辯稱已清償部分借款十一萬五千元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供承被告乙○○已清償九萬九千六百元,自應由被告乙○○就其餘借款已清償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可資參考。被告乙○○迄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支付同前款項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已依票據關係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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