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叁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竟基於寄藏槍彈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紅寶石舞廳,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來 」之成年男子之託,自「阿來」處,取得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八顆(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8LUGER9mm三顆、ACP969mm二顆及ACP97LUGER9mm一顆,另二顆已擊發未扣案)後,即未經許可,代為寄藏上開手槍(含彈匣壹個)、子彈,並將之放置於台中縣○○鎮○○里○○街○○○號住處二樓房間內。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間,攜出而與友人至台中縣大甲鎮藝豪KTV酒店飲酒,再於同年月十九日轉往苗栗縣苑裡鎮金凱樂KTV酒店飲酒,嗣因故與同行之不詳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於酒店之包廂內朝天花板先開一槍示威,然於收起槍枝時,不慎誤觸板機,子彈乃貫穿甲○○之腹壁、右大腿,友人 邱冠彰 隨即駕車送甲○○赴醫,於送醫途中甲○○乃將前揭槍械連同子彈丟棄於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岔路口處。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逮捕甲○○,並經甲○○供出前揭槍械丟棄地點,帶同甲○○在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交岔路起出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及彈匣一個、子彈六顆(其中三顆於送驗時已擊發而不存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邱冠彰、 劉杰林羅榮逸李松柏吳永星 、證人即金凱樂KTV酒店負責人 林滄淵張煌錡 ,證人即金凱樂KTV酒店公關小姐 林香君黃春萍葉瑋樺鄭月娥陳月真何賢妮沈秋梅張潼林慧雯葉秀枝潘文文 及證人即金凱樂KTV酒店少爺 劉政璋 證稱當時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匣)、子彈六發(其中三發已於送驗時擊發而不存在)及從被告身上取出彈殼片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金凱樂KTV酒店槍擊現場及起獲槍枝處所照片共計十張附卷可證。又扣案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8LUGER9mm”三顆(均經試)、”ACP969mm”二顆及”ACP97LUGER9mm”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五五八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盲從附合,代人藏放手槍,且其代為藏放後又攜槍外出並開槍示威惟未傷及他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未達可憫恕情形,無情輕法重之嫌,公設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分情節,一律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係屬違憲,而不再適用。今經本院衡量被告前並未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足考,其此次代為寄藏槍、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藏放,本院衡其素行,認依諸比例原則,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亦無從認定有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狀,因認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三顆,於送鑑時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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