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標註「*」卷證所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取款憑條、活期存款支取憑條上「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為自同年六月間起),在苗栗縣○○鎮○○路○○○巷○號,連續竊取其外祖母丙○○○所有、置於床頭櫃內之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三張、該存摺及定存單之原留印鑑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該農會中山分社連續盜用丙○○○上開印鑑並偽造其簽名,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備註欄標註「*」所示之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取款憑條、活期存款支取憑條等私文書,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前開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權代理丙○○○,而如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及轉帳(總計新臺幣一百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前開農會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領款時,發現其活期儲蓄帳戶內金額遭冒領,而查知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譚玉清 迭於偵、審中指訴被害之情形綦詳,核與證人即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承辦職員乙○○、 謝馨彗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三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取款憑條影本四件、活期存款支取憑條影本十四件、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頭鎮農信字第七○三號函一件附審理卷宗、被告及告訴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部分影本各一件附偵查卷宗可稽(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標註「*」以外之卷證)。又本院當庭命被告簽署「丙○○○」簽名十次,經核與前揭被告偽造之文書上「丙○○○」之簽名相符,應屬同一人即被告所簽寫,而證人乙○○、謝馨彗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所提供卷附之告訴人前開印鑑卡之印文,亦與上開文書內「丙○○○」之印文相符,足認前揭文書係被告所偽造並行使。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本件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偽造丙○○○之署押於領款單上,領取一百二十萬元,及同年月某日,持前揭存摺、印章至前開農會,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署押於領款單上,領取存款十餘萬元」等節(依附表二編號2、
3、4所示被告八十七年十月間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之金額,容有誤載),然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其他犯行,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正值青年,為借貸金錢與友人、投資生意、繳交保險費、會錢等非生活必需之用,基於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竊取親生外祖母之積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始終未表示原諒被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前揭附表二標註「*」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丙○○○」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嫌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四日持前揭竊得之定存單及印章,至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中山分社,以丙○○○之名義偽造定存解約申請書辦理解除定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並偽造丙○○○之署押於領款單上,領取十萬元等節,固非無據,惟就此部分公訴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公訴人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並未提供任何被告親筆書寫之相關文書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即遽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賢婷法官伍偉華以下表列附註說明:
一、「偵」代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卷宗。
二、「審」代表本院審理卷宗。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有「*」符號者,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
五、A:被告頭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B:告訴人頭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C:頭份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
D:表示被告當日書寫之頭份農會取款憑條影本。
E:表示被告當日書寫之頭份農會活期存款支取憑條影本。
F:表示被告書寫匯款予 王雅惠 之匯款委託書。附表一編號存單號碼日期金額存單影本
暨存單帳號
00000000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萬元偵頁廿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偵頁廿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十七年九月七日一百二十萬元偵頁廿三
(000-000-審頁000000000-0)以上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證據
1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提領十萬元B(偵頁十七)
C(審頁五四)*D(審頁六十)
2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領六萬五千元B(偵頁十八)
(起訴書誤為一C(審頁五五)百二十萬元)*E(審頁六七)
3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提領二萬元C(審頁五五)
*E(審頁六八)
4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提領三十二萬元轉A(偵頁十五)
入被告在上開農會B(偵頁十八)前開帳號活期儲蓄C(審頁00)00000000*E(審頁六九)一號活期存款
5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領十萬元轉帳與B(偵頁十八)
王雅惠C(審頁五五)
*E(審頁七一)
F(審頁七二)
6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領十七萬元B(偵頁十八)
C(審頁五五)*E(審頁七七)
7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領十萬元B(偵頁十八)
C(審頁五五)*E(審頁七八)
8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領十萬元B(偵頁十九)
C(審頁五五)*E(審頁七九)
9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領三萬五千元B(偵頁十九)
C(審頁五五)*E(審頁八十)
10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提領三萬五千元B(偵頁十九)
C(審頁五六)*E(審頁八三)
11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五萬元B(偵頁十九)
C(審頁五六)*E(審頁八四)
12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提領二萬元B(偵頁十九)
C(審頁五六)*E(審頁八五)
13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領一萬五千元B(偵頁十九)
C(審頁五六)*E(審頁八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