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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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不知已進入臺中市,仍依時速六十公里行駛至大買家前被測速照相舉發,於情於理於法,道路速限變更時應設置標誌告知用路人,以確保該路段的行車安全,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六分在臺中市○○路(大買家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二○○○○六五二號函一份、舉發相片影本一張附卷可佐,依相片所示,受處分人以時速六十五公里速度行駛事實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該處未設置標誌,令用路人知悉速限變更為由提出異議,然依受處分人提供照片(異議人編號為圖五)所示,於臺中縣進入臺中市交界處,確有樹立臺中市界碑,而該界碑顯然大於速限標誌,異議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應注意已進入臺中市區,且查臺中市區屬都市計劃範圍,其範圍內之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異議人所辯無速限標誌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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