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
自訴人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其所有之裕隆廠牌營業小客車一部靠行於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馬公司),並由海馬公司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乙○○於靠行期間使用。詎乙○○明知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係屬海馬公司所有而非其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 林信旗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四六之二號之「全信當舖」內,將上開一五八-LU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連同其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均典當予「全信當舖」,得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屬海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海馬公司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判決乙○○應將上開一五八-LU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海馬公司確定在案。乙○○迄今仍拒未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
二、案經海馬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海馬公司所有及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係因個人不能請領營業車牌,始靠行於海馬公司,並委由海馬公司請領牌照及行車執照,申請費用係由伊前夫 林龍昇 給付,故上開營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均非海馬公司所有。又伊係因懷孕生產無法工作,收入中斷,無力給付靠行費用,才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典當予全信當舖,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僅係車輛身分之證明,並無價值。伊雖未依約繳付靠行費用,惟海馬公司可依約註銷車片及行車執照,再提起民事訴訟追償所欠之靠行費,方為適法。伊並無侵占動機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其所有之裕隆廠牌營業小客車一部靠行於海馬公司,並由海馬公司將其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乙○○於靠行期間使用;嗣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上址林信旗所經營之全信當舖內,將一五八-LU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連同被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均典當予「全信當舖」,得款三萬五千元。嗣經海馬公司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一五八-LU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海馬公司確定在案,且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等節,業據自訴代表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信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當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當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亦直承:「我是當車,連同車牌及行照都交給當舖。」、「(知否車牌及行照不是妳的?)知道是車行的。」等語,核與上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乙方即被告)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第四條所載:「雙方議定於簽約日,乙方(即被告)付給甲方營業車額使用權利保證金..。」及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載:「營業車額為甲方所有,車身為乙方所有。」等語情節相符。被告嗣後改辯稱:車牌及行照應為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前夫林龍昇於審理中證雖稱:「我們拿二萬多元給自訴人,請他代辦,且不包含一萬元的靠行保證金,二萬多元包含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及車牌、行照的費用。」云云,既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及被告前述核與契約內容相符之自白不符,即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在客觀上既有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連同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均典當予全信當舖之積極行為,即與單純拒不返還之消極行為有間。參以其迄今仍未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則其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自足認定,被告辯稱其無侵占故意,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云云,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雖僅為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價值非鉅,惟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且迄未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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