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 何笠箐 、乙○○、癸○○、己○○、戊○○、庚○○(即 陳文華 )、丁○○(即 林嘉芬 )、甲○○(即 王嘉陵 )、子○○(即 林欣頤 )等人(下稱何笠箐等九人)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外標方式,連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月十日在其服務之台中市○○路海派酒店開標,每三個月之廿五日併追加開標一次(即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六月廿五日、九月廿五日及十二月廿五日)。詎壬○○因家中積欠他人債務,極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年一月間即第二會時,向乙○○佯稱:已取得子○○(即林欣頤)或 蕭互玲 之同意,將其活會讓與乙○○,要乙○○先讓她以乙○○之名義,標取該互助會等語,使乙○○誤以為壬○○確已徵得林欣頤或蕭互玲之同意,而同意借標,壬○○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前揭海派酒店,隱瞞上情,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由乙○○以五千元標得該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計詐得六十萬元(計算式為活會數(二十會)乘以活會應繳之會款,其中乙○○部分因其以為可頂林欣頤或蕭互玲之會,故仍應列入);(二)於九十年三月間及六月間即第四會及第九會時,隱瞞 蕭玉玲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繳完第二會後,即無力再繳,而退會等情,先後向辛○○及己○○佯稱:已取得蕭互玲之同意,要將其活會讓給辛○○、己○○等語,使辛○○、己○○先後陷於錯誤,同意借標,壬○○即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及六月廿五日,在前揭海派酒店,隱瞞上情,向到場及未場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辛○○及己○○,分別以八千八百元及七千二百元標得該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分別計詐得五十四萬元及四十二萬元(計算式為活會數(分別為十八會及十四會)乘以活會應繳之會款,其中乙○○、辛○○及己○○部分以為其等已頂蕭互玲之會,故仍應列入)。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即第十一會開標後,壬○○即宣告倒告倒會,旋遷移他處,行方不明,經活會等人相互查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等九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召集右揭互助會,並以前揭之方式,詐欺活會之會款共一百五十六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丙○○等九人於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互玲、辛○○到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所得共一百五十六萬元(即六十萬元加五十四萬元加四十二萬元等於一百五十六萬元),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詐得三百六十萬元,尚屬無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更正。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己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詐術,向尚未得標之活會之互助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每次詐標,均詐取活會之會款,為一行觸犯同種類之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罰,又其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求處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節,本院考量其詐得之財物,並未達三百六十萬元,是其所請無法照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