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超速未超過二十公里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測速照相機以行車同方向,往後方約五十至一百公尺為監測鎖定範圍時,如車輛超速經鎖定後,即便駕駛人有充足的時間及距離減速至速限以下,通過警車及照相點時仍會被拍照舉發,亦即警方所拍得照片實際上係行車速限以下之照片。本件異議人於距警車約六十公尺處即減速至約四十公里,仍被測速照相拍照舉發,依上所述實際上所拍得照片中之速度值並非車輛實際速度,警方以非超速狀態下所拍得照片,作為舉發違規之證據,實與證據法則有違,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在臺中市○○○路○段以時速六十九公里速度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二○○五○九七八號函一份、舉發相片影本一張附卷可佐,依相片所示,受處分人以時速六十九公里行駛事實明確。次查,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測速儀器,依上開臺中市警察局函文所示,係雷射測速照相機,而該型機器,係以雷射波垂直照射於行經車輛之車身測速,如被測速車輛在經過測速點隨即減緩速度,致使駛近速度與駛離速度有所不同,則該測速照相機不會啟動測速照相,如被測照之車輛有持續等速之超速行為,則在經過測速點二十公尺後,該測照儀器即對車輛後方進行拍照。申言之,該機器僅於車輛在持續超速狀態下才會啟動測速照相,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述車輛減速後仍會被測速照相之情況已排除在外,是本件依雷射測速照相所為舉發,依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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