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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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KAC一○六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爭執在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輕型機踏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踏車之事實,然其既未曾領有輕型機踏車駕駛執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項第七款處罰,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例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考其緣由,因係認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必嚴於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實質上其資格已符合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故使其得駕駛較低級車類,毋庸另行考試。申言之,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即內含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在此理解下,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字第○六五九八七號函所稱「‧‧‧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即無違誤,蓋取得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亦同時取得小型車以下車類駕駛資格,實與取得小型車以下車類駕駛執照無異,是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五分,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踏車,經警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佐,受處分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輕型機踏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異議人所辯應依同條項第一款處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