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 陳曉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甲○○○有限公司購買OBK-四九九號三陽牌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五千三百九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台中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前,該OBK-四九九號機車仍屬甲○○○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該OBK-四九九號機車後,僅繳納前七期之分期款,即指不繼付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將該OBK-四九九號機車遷移至屏東縣○○鄉○○路○○號之一,使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陳曉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得該OBK-四九九號機車後,僅繳付前七期之分期款,即拒不繼付餘款,復將該機車遷移,使自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