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暫名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暫名、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於台中市林新醫院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因雙方個性不合,婚姻生活不睦,被告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原告趕出門,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隨即於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依法推定其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雙方自從原告遭被告趕出家門後即未曾同居,亦未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出生證明書正本及血親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清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與原告在九十一年初分居,此後雙方即未曾同房。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同年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經證人林清明到院證稱:「我在去年一月二十日認識原告,且就發生關係,六個月之後再同居,所以小孩是我的沒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並經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其上載明「鑑定結果:可以證明丙○○與林清明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umulatedPaternityIndex)為355008.6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為99.99714﹪」之內容,參以原告與被告乙○○均自承從九十一年一月起即已分居而未發生性行為等情,顯見被告丙○○應係原告自 林清民 受胎所生,而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婚生子。是原告此部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雖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之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業如上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