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一期給付,丁○○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六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丁○○居住處所: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久玖公司所有,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三期分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離上址,寄到臺北市騎用,且未留下聯絡方法,致久玖公司派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不諱言有和自訴人簽訂右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非惡意不付款,是因為工作不穩定沒有錢可以繳,當時在北部有找到工作,就把車子騎到北部,並有告訴自訴人,也有約定每二十六日繼續繳款,但其賺不到那麼多錢,所以繳不出來云云。經查,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指稱:被告要遷走的時候其知道,但是其有對被告表示機車遷到哪裡及聯絡電話要告訴自訴人,然被告遷到北部之後就沒有下落,直到提起本件自訴之後才跟其聯絡。在開庭之前都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等語。次查,被告於同次審理時亦自承:「我確實沒有電話,我是打零工,居無定所,所以沒有固定的地點可以讓他們知道。親戚他們也找不到我,我是哪裡有工作就到哪裡工作,所以他們找不到我。自訴人他們說有開庭,我有告訴我親戚說如果有法院的傳票要告訴我,但是他們說沒有。」等語,足認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下落不明,且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致自訴人遍尋無著,其主觀上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此外,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支局郵局第一七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款項,(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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