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安和路口處,因「前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台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繳交罰鍰一千五百元整,因事隔多時,現遍尋不著該繳費收據,由於該筆款項確實已繳交,請向該郵局查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掣開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固不爭執,然聲稱該罰單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台中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繳納,惟經查原處分機關之電腦並無UG-3281號自小客車之繳款紀錄,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文函查,該公司亦查無UG-3281號自小客車之繳款紀錄,此有中華郵正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管字第09221015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此外,異議人並無法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證據以玆證明繳清罰款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依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