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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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內某土地公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並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遭警盤檢,經警取得甲○○同意後在甲○○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始查悉上情。俟甲○○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一包(鑑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告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考核結果,評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三三號函檢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一次觀察勒戒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計為○.一○公克,包裝重為○.三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