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T型扳手1支(已丟棄,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之機車,得逞後均放置在不知情之 黃鐙寬 所經營之「鐙寬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供其改裝機車使用,機車車牌則隨垃圾丟棄。嗣於95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在「鐙寬機車行」,經警徵得黃鐙寬同意搜索,並當場查獲拆解自車號000—539號重機車之零件1批及已遭拆解之車號000—600號、XY9—662號、M6G—625號重機車3輛(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所有人),復經黃鐙寬供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之陳述以及卷內相關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㈠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所有人之機車之事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張可證;㈡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所有人之機車之事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照片1張可證;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所有人之機車之事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紙、照片1張可證;㈣就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所有人之機車之事實,有被害人 鄭祥何 於警詢時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1紙、照片1張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總則編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以基於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關係,應依新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從而,「連續犯」之刪除已改變行為人犯「數罪」時之論罪關係,進而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故而行為人於舊法時期犯數罪後評價完成前,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被告。經查,本件被告先後4次竊盜之時間均在新法生效之前,如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新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法院即須宣告4次竊盜之罪刑,並依新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課予被告之法律效果,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1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如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為該條項第5款所定事項,但漏未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依前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少,尚為大學在學學生身分,竟思不勞而獲,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且連續犯之,冀圖僥倖,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表示知錯,並與4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和解書4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有悔過之意,並斟酌其犯罪使用手段未具積極侵害性、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自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又查,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本院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頗高,猶仍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車輛,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應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認識社會實態,以勤勞為本,以己力謀生。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編│時間│地點│所有人│機車車牌及引││號││││擎號碼│├─┼──────┼──────┼───┼──────┤│一│95年5月1日凌│高雄市楠梓區│丁○○│XA6—539號、│││晨2、3時許│常德路240巷││E373E-120843││││23弄35號騎樓││號│││││││├─┼──────┼──────┼───┼──────┤│二│95年6月24日│高雄市楠梓區│乙○○│XX5—600號、│││凌晨3、4時許│楠梓新路264││SN20AA-10218││││號旁││6號│├─┼──────┼──────┼───┼──────┤│三│95年6月26日│高雄市楠梓區│丙○○│XY9—662號、│││凌晨某時│海專路127號││E390E-101938││││前││號│├─┼──────┼──────┼───┼──────┤│四│95年6月28日│高雄縣鳳山市│鄭祥何│M6G—625號、│││凌晨1時許│中崙二路578││SG20KA-20443││││巷10之1號前││5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