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順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上字第21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均駁回。其陳述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送審圖說有設計不當,且可歸責再
審原告,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蔡忠林 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6月25日所送出之設計圖說,其中「LED數位式直流頻率表」及「電力轉換器(TRD)」溫度係數與系爭電信技術器材規格所定規格不符,其圖說設計即有不當之處。嗣再審原告於90年8月24日第2次送審時,業已依規定修改規格,並經認可在案,有證人蔡忠林提出之審核結果對照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證述在卷,則再審原告於90年6月25日送審之設計圖說,有設計不當至明云云。
惟證人蔡忠林亦證稱:「LED數位式直流頻率表」及「電力轉換器(TRD)」之溫度係數雖與契約要求之規格不符,惟此係契約上容許變更之範圍;又本案圖說審查涉及機電專業,證人蔡忠林既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審查本案送審圖說之人,其上開證述自係本於專業及業務經驗,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意見。故原確定判決遽稱證人蔡忠林之上開陳述係個人主觀意見,惟未據理說明為何不採證人上開證述,欠缺邏輯推論過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不積極適用論理法則之錯誤。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設計圖說不當致本案工程遲延23日,
顯有可歸責事由,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遲延損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即再審原告)因素導致工程逾期,則每逾期1日曆天,應按工程總價18,600,000元之千分之三計扣罰款。」故即使再審原告有可歸責事由,然仍需與工程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方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依證人蔡忠林之證詞,系爭工程除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圖說不符規格之第二項「
LED數位式直流頻率表」、第三項「電力轉換器(TRD)」外,另就第一項「自動切換開關」、第四項「3E電驛」及第六項「排風扇」等,再審原告並無設計不當之情,然業主中華電信公司仍列為尚待澄清事項,足證即使再審原告就上開第二項「LED數位式直流頻率表」、第三項「電力轉換器(TRD)」並無與規格不符之情,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提出90年8月13日之審核結果對照表,而無法認定通過審查,則系爭工程之工期仍將受到影響而有遲延。故再審原告就第二項「
LED數位式直流頻率表」、第三項「電力轉換器(TRD)」縱有與規格不符之情,亦與系爭工程遲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因果關係法則,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酌減違約金,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錯
誤: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原確定判決卻依業主中華信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總工程價額1860萬元計算違約金,二者顯不符比例。就此,原確定判決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適當酌減違約金,其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顯有錯誤,並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是否有協力送審之義務,理由前後矛
盾,顯有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錯誤:按原確定判決先謂:「‧‧‧足見業主中華電信公司之審核時間,符合通常所需時間,並無延慢情事,況業主之審查設計圖說,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本無置喙餘地‧‧‧」等語,即認定再審被告應無加快圖說送審之協力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復稱:「‧‧‧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0年6月26日將設計圖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延至同年7月2日始轉送業主審核,在當時工期緊迫下,上訴人有疏未盡協力按時完成工程義務之情事,‧‧‧」等語,亦即認再審被告有加快圖說送審之協力義務,而與上開理由矛盾,則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錯誤。
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及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分別足資參憑。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與業主中華信公司就本件增
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內附有施工說明書,則再審原告只要依照既有施工說明書內電信技術器材規格所定之規格製作設計圖說,送經業主審核認可即可,乃再審原告送出之設計圖說,其中「LED數位式直流頻率表」及「電力轉換器(TRD)」溫度係數卻與上開電信技術器材規格所定規格不符,其圖說設計即有不當之處。又依上開施工說明書所附之電信技術器材規格,已將所需之NFB與OV、UV等材料之規格明確規範,則再審原告亦無不能於圖說核可前,及早訂購此等材料,以備系爭工程即時使用,惟再審原告於明知工期緊迫之情形下,竟未及早訂購備料,致使取得所訂購上開材料配置完成時,業已延誤工期,而認再審原告自有訂貨遲延之歸責事由,為其判斷之理由。為此,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併審酌兩造受損害情形,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再審被告違約金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之損害64萬17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上字第2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再審原告提出該事件之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具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判決再審原告須賠償再審被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堪以認定。經核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並本乎其獨立見解為事實之認定,皆係依其職權所為判斷,並無不適用論理法則以及違反現行有效之判例或解釋情形。
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據理說明為何不採證人蔡
忠林之證述,而有欠缺邏輯推論過程;又未依因果關係法則,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且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適當酌減違約金;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前後矛盾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解釋意思表示或對事實之法律判斷,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其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或判斷事實,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漏未斟酌證據以及理由前後矛盾之問題,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為何未採證人蔡忠林之證言,於判決理由㈠之末段加以說明;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再審原告如何具有可歸責事由,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以及於判決理由之㈢中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兩造所受損害情形及本於公平原則,而依職權酌減再審被告違約金之請求等情,詳為論述。雖原確定判決於同段理由中亦曾說明再審被告有疏未盡協力按時完成工程義務之情事,惟此乃原確定判決在審酌衡量兩造就系爭工程因有遲延,致再審被告遭業主中華電信公司罰款之相關公平情形,亦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適用論理原則之再審理由云云,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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