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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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鉛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鉛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因故忘記取走該現金,返家後想起有現金未取,即返回郵局自動櫃員機,惟現金已被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現金2,000元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現金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林鉛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雖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惟被告被訴之刑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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