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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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號
原告睿騏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婕
訴訟代理人 劉錦倫
被告 孔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翁園國民小學籃球場,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大亞廠牌之電纜線7捆【含1c100mm2捆、3c8mm2捆、3c14mm2捆、3c22mm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元】,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貨車出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翁園國民小學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畫面、工地前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工地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大亞廠牌電纜線價格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又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原告由劉錦倫更正為睿騏電工有限公司,因而繳納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