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印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丁印因認代號AW000-H11063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其任職之健身中心外騎樓拉生意,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騎樓處,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朝A女胸前推碰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因深感不適,認遭受侵犯,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陳丁印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相關資訊,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手推碰對告訴人A女胸部上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告訴人把我們會員攔住,我是要趕走告訴人,監視器也拍得很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手推碰對告訴人A女胸部
上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黃庠豪 分別證述明確(不公開偵卷第13至19、77至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37至4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19:37:29至19:37:44畫面拍攝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畫面右側,告訴人手裡拿著文宣品與一名黑衣女子並立進行交談。(附圖一、二)
2.19:37:45至19:37:48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快速向前抬起右手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附圖三)被告抬起右手四指併攏快速筆直往告訴人右胸口推碰一下,被告接觸到告訴人的位置為右側胸部上緣,力道並不小,並造成告訴人往後踉蹌一步。(附圖四、五)
3.19:37:49至19:38:14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進行對質,期間被告伸手拿走告訴人左手中的文宣品,隨後將之丟到地上,並與黑衣女子一同退出畫面。(附圖六、七、八)告訴人試圖彎腰撿起文宣品。(附圖九)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見告訴人A女與一名黑衣女子談話時,未先有任何言詞及對話,即快速往告訴人A女方向步行過去,再以右手四指併攏筆直往告訴人右側胸部上緣推碰一下,力道並不小,並造成告訴人往後踉蹌一步。
㈢被告雖辯以其目的並非要性騷擾,而係要趕走告訴人云云。
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有別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無須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而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亦未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強制猥褻之情節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審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該男子如何對你性騷擾?)徒手推我的胸部一把,當下感覺乳溝的部位有被揉到。」、「(你如何確定該名男子對你意圖性騷擾?)因為我認為通常一個人生氣要做推擠的動作,應該是朝著肩膀推而不是直接手掌對胸部推擠,所以我認為他是故意的,我感受到很不被尊重。」「(你當時被推擠到胸部的感覺如何?)很不舒服,很噁及想吐,還有生氣。」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跟一個客人搭到話,聊天過程中,被告突然衝上來,往我胸口,就是兩乳正中間推了一下,…我當時覺得備受屈辱,上班都會想到這件事情,有點反胃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78頁)。是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天被告以手對其推碰胸部上方之行為,令其感受不受尊重及生氣,甚至「噁心」、「想吐」。足見被告當時短暫之行為確實已經干擾、破壞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並造成告訴人A女有屈辱感、與性有關之不快。被告雖辯稱自己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惟誠然被告可能亦有要阻止告訴人A女「開發客人」之意,但其僅需先以言詞溝通即可以達成目的,被告捨此不為,第一時間衝出來時,就立刻以手用力推碰觸摸告訴人A女經衣服覆蓋之胸部上緣,造成告訴人A女感受不被尊重、自已破壞告訴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無訛。
㈣被告另辯以不知道告訴人A女的性別云云,惟當時在場之證人
黃庠豪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A女頭髮比較短也比較中性,但告訴人A女的臉還蠻像女性的,應該不會誤會才對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況且,縱使被告無法分辨告訴人A女之性別,惟胸部既為衣著覆蓋之身體部位,則應屬身體隱私部位無疑,無論生理性別為何,他人均應予以尊重,不應恣意戳捏、推碰、觸摸。更何況,當時被告係四指併攏,以指尖對著告訴人A女推碰,呈「戳、推」之手勢,亦與同性別間肢體接觸較常見之「掌心推肩」之行徑相異,益徵被告所辯無足憑採。綜此足徵被告確意圖性騷擾而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推碰告訴人胸部,並使告訴人產生遭冒犯及嫌惡之感受甚明。
㈤至被告欲傳喚證人 陳必佳 ,證明當時告訴人A女攔住陳必佳推
銷之行為不妥,惟此部分要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未及防備之際,竟由其店內衝出騎樓
,以手推碰告訴人A女胸部,干擾及破壞告訴人A女享有關於性之平和狀態,顯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常備士官,退伍後開健身房(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