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嘉榛 (原名: 張文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德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嘉榛(原名:張文貞)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8萬4,041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1、105、123至12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9年5月1日起至今係從事家庭式寵物美容為業,每月營業額扣除支出後平均約為2萬4,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19頁),有聲請人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清卷第97、329至331頁),觀諸其中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未顯示有從事家庭式寵物美容之收入資料,故依卷證資料,應認聲請人從事前開家庭式寵物美容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雙溪區土地)一筆,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80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8元、華南銀行存款7,055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以及全球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3萬4,250元、1萬998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爭雙溪區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4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9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中心)集保戶參加人往來明細資料表、集保中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中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全球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函、聲請人111年6月2日陳報狀(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3至45、167、181、185、217至219、227至231、243、265、275、289至303、315至3
17、333至405、447、481、511至516、521至522、537頁)。聲請人自陳目前係以從事家庭式寵物美容為業為業,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偶有推廣直銷產品之推廣費(109年度為7,865元、110年度為805元)及曾短期於基督教台灣信義會擔任半兼職領有收入1萬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下稱基督教信義會)111年5月6日函、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111年5月13日函、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77至97、225、305至313、329至331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5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3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5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3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5月4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57至163、179、183頁),考量基督教信義會及葡眾公司皆為兼職不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故不列入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111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消債清卷第321至323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26元【包含餐費5,000元、房租5,000元、水費2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250元、衣褲鞋襪500元、生活雜支及清潔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826元、手機費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費證明、悠遊卡加值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統一發票數張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父親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見消債清卷第32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413至415頁),則房租、水電瓦斯費之費用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及其父親平均分擔。然考量其父已高齡九旬(見消債清卷第407頁戶籍謄本),且依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消債清卷第407至411頁),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父應無力分擔每月房租、水電瓦斯費之家庭費用支出。其中針對每月房租1萬8,000元部分(見消債清卷第413至4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自陳其僅負擔5,000元,剩餘之1萬3,000為其兩位胞姊幫忙負擔(消債清卷第321頁),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租金數額應以5,000元列計。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消債清卷第421至431頁),水費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2月21日計4個月期間總計2,040元,即每月平均510元;電費於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3月24日計4個月期間共計為4,373元,即每月平均1,093元;瓦斯費於110年11月3日至111年3月2日計4個月期間共計為1,662元,即每月平均41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水費、電費、瓦斯費分別為250元、500元、250元,未逾上開單據所示金額,堪予採計。就交通費1,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台北捷運加值證明所示(見消債清卷第419頁),聲請人於111年5月份期間之悠遊卡加值費用支出為1,05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為1,000元,應堪採計,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健保費826元,與其提出之健保費繳納證明所示之數額相符(消債清卷第433頁),堪予信採。生活雜支1,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發票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35至437頁),然該等發票之購買品項或為食品(應已列入餐費計算)、或屬一次性商品之支出(如:防水膠條),難認係每月均會產生之必要生活支出,故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每月生活雜支1,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證據資料。
而聲請人主張之餐費5,000元部分,此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手機費500元部分,此數額未逾其所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示應繳金額(見消債清卷第441頁),堪予採計;衣褲鞋襪500元部分,亦經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39頁),此數額尚稱合理,應堪列計。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3,826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250元+500元+250元+500元+1,000元+826元+500元=1萬3,826元)。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萬174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3,826=1萬174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76萬4,735元(見消債清卷第191至197、207至208、221至2
23、233至234、245至257、267、277至278頁),於扣除前開存款及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共計5萬7,203元(計算式:
4,802元+88元+7,055元+10元+3萬4,250元+1萬998元=5萬7,203元)(系爭雙溪區土地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參見消債清卷第475至47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7日通知及111年2月24日函〉,堪認不易變價,爰不予計入),尚有570萬7,532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46年(計算式:570萬7,532元÷1萬174元÷12月≒46年)始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現年59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雙溪區土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80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8元、華南銀行存款7,055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以及全球人壽保單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4,250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預估解約金1萬998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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