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 張秀月
張素美 張國豐 劉家蓁張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陳藝文 律師被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 律師
王繹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及同區段12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⑵、B、C、D、F之水泥鋪面、雜物堆、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B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張秀月、 高張素美 、劉家蓁、 劉張吉 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元、原告張國豐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本院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劉家蓁、劉張吉每期分別以新臺幣玖佰元、原告張國豐每期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分別以如附表「本院認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B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1207號土地、1209號土地、1213號土地)之地上物及水泥設置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張國豐、劉家蓁、劉張吉各新臺幣(下同)2萬4,864元、2萬4,864元、27萬0,840元、2萬4,864元、2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張國豐、劉家蓁、劉張吉各5,143元、5,143元、5萬5,688元、5,143元、5,1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卷第5至6頁);嗣因上開聲明第㈠項所指之地上物及水泥設置物之範圍未盡特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現場履勘,並由該所於111年6月27日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遂於111年7月20日以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20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⑴及1209號土地上編號A⑵、B、C、D、F之水泥鋪面、雜物堆、貨櫃屋及附圖說明欄位3.綠色圍籬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張國豐、劉家蓁、劉張吉各2萬4,864元、2萬4,864元、27萬0,840元、2萬4,864元、2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張國豐、劉家蓁、劉張吉各5,143元、5,143元、5萬5,688元、5,143元、5,1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98頁),已不再就1213號土地部分為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特定其聲明及事實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為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
張國豐、劉家蓁、劉張吉與訴外人所共有。被告卻先於110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為辦理鑑界,將僱工整理及清除障礙,然被告在未徵得共有人同意下即違反農地農用原則,擅自於1207、1209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並將1207、1209號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原告張秀月、張國豐、劉家蓁已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排除租賃關係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截至111年3月8日至現場查看,1207、1209號土地上仍有如附圖所示鋪設水泥、堆放雜物、貨櫃屋並架設圍籬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占用1207、1209號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1307.34平方公尺、1508.1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4,400元,以年息10%計算,並乘以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劉家蓁、劉張吉於1207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各為24分之1,原告張國豐則為32分之12,故就1207號土地每日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6元與591元;另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劉家蓁、劉張吉於1209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各為24分之1,原告張國豐則為2分之1,故就1209號土地每日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澤為76元與909元。
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5日已無權占用1207、1209號土地,故計算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48日,並應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1207、1209號土地之日止,由被告給付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張國豐、劉家蓁、劉張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聲明第㈡項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120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⑴及1209
號土地上編號A⑵、B、C、D、F之水泥鋪面、雜物堆、貨櫃屋及附圖說明欄位3.綠色圍籬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張國豐、劉家蓁、劉張吉各2萬4,864元、2萬4,864元、27萬0,840元、2萬4,864元、2萬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張國豐、劉家蓁、劉張吉各5,143元、5,143元、5萬5,688元、5,143元、5,14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1209號土地長期遭他人占用並於其上興建建物,經稅捐機
關表示欲調漲地價稅,被告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申請鑑界並清理雜物,期間發現1207、1209號土地範圍遼闊擔心再遭他人無權占用或傾倒廢棄物,乃有將該等土地出租之打算,並已徵得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穆勳陳文哲 、原告高張素美之同意。另附圖說明欄位3.綠色圍籬並非由被告搭蓋,係由隔壁土地用地人所搭蓋。
㈡被告就1207、1209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64分之182,倘
被告占用面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1207、1209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其中1207號土地部分,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劉家蓁、劉張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分之1,另原告張國豐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2分之12;另就1209號土地部分,張秀月、高張素美、劉家蓁、劉張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分之1,原告張國豐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至被告則非1207、1209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函文檢附1207、1209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店司補卷第77、81至83、85至87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確認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1207、12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A⑵、B、C、D、F之範圍,於其上鋪設水泥鋪面、置放雜物堆、架設貨櫃屋及附圖說明欄位3.綠色圍籬,自應由被告將各該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回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分別占用原告所有1207、12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A⑴、A⑵、B、C、D、F之範圍,於其上鋪設水泥鋪面、置放雜物堆、架設貨櫃屋及附圖說明欄位3.綠色圍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數額,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對於其確實曾於1207、1209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A
⑴、A⑵之水泥鋪面,且其確係就1207、1209號土地出租為使用收益之人等節均經確認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依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111年1月25日撰寫致1209號土地共有人、張國豐之信函,被告確實持續占用管理1207、1209號土地等情,有上開訊息翻拍畫面、信函內容可憑(見店司補卷第45、59頁),足見1207、12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A⑵、B、C、D、F之範圍,確實係由被告占用無疑。另被告於上開110年10月1日之訊息中已經處記載1207、1209號土地「已整平並鋪設水泥已完成」等語(見店司補卷第45頁),亦徵1207、1209號土地於斯時起確由被告所占用等節,已甚明確。至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同意書上係記載「被告立同意書同意將持有坐落於新北市○○○○地段號之土地,自即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供申請人(空白未填寫)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辦理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費器物簡易分類場登記及使用事宜」等內容,然其下方立書同意人欄位僅有陳文哲、陳穆勳、被告及原告高張素美之簽名,並無其餘原告之簽名,且亦未記載土地地段號,自難認被告已本於該同意書徵得1207、1209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
⑵至附圖說明欄位3.綠色圍籬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架設,且
依前開被告111年1月25日之信函,亦記載係由鄰地經營之砂石廠依地界線自行設置鐵皮圍籬,以區隔雙方土地等節(見店司補卷第59頁),並觀諸現場勘驗照片與附圖所示,該圍籬確實緊連1207、1209號土地與其鄰近之東側同區段1210、1211號土地地界(見本院卷第43編號6照片、第44頁編號7照片、第5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全然無因,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圍籬確係被告所架設,自難認被告就附圖說明欄位3.綠色圍籬有拆除權限。㈡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
之數額,是否可取?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共有1207、1209號土地,經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⑴、A⑵、B、C、D、F之範圍,且未經原告同意,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地政主管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64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3.經查:⑴1207、1209號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緊鄰臺北市區,
並設置多線道路,交通便利,周遭亦有公司行號、高爾夫練習場、加油站、洗車廠等商業經營活動,生活機能環境堪稱便利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後附google地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1207、1209號土地,於110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等情,有1207、1209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置於卷後證物袋)可憑,故以上開公告地價之80%作為1207、1209號土地於110年、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則依序為3,760元、4,400元。
⑵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使用
各該土地現作為鋪設水泥空地利用等情,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至111年3月31日間每平方公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就1207、1209號土地各為101元【計算式:(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3,760元×6%÷12×1.867)+(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4,400元×6%÷12×3)=101.099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被告占用1207號土地之面積,及原告各就120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被告就占用1207號土地部分,自應給付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劉家蓁、劉張吉各5,502元【計算式:101×1307.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4】、原告張國豐為4萬9,516元【計算式:101×1307.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32】;另就被告占用1209號土地部分,自應給付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劉家蓁、劉張吉各6,347元【計算式:101×150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4】,原告張國豐為7萬6,159元【計算式:101×150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207、120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秀月、高張素美、劉家蓁、劉張吉2,581元【計算式:(1207號土地部分:4,400元×6%÷12×1307.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4)+(1209號土地部分:4,400元×6%÷12×150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4)】,另原告張國豐則為2萬7,375元【計算式:(1207號土地部分:4,400元×6%÷12×130
7.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32)+(1209號土地部分:4,400元×6%÷12×1508.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其占用之範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云云,
然被告實非1207、1209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已如前述,其對於上開土地既無應有部分,則其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共有1207、12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⑴、A⑵、B、C、D、F之範圍,自應將上開部分拆除並將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就各自占用部分,受有如附表「本院認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利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A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8日(見店司補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B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表:
編號請求原告別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5日至111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1207、1209號土地如附圖A⑴、A⑵、B、C、D、F之範圍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A:110年11月5日至111年3月31日B: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1張秀月2萬4,864元5,143元1萬1,849元2,581元2高張素美2萬4,864元5,143元1萬1,849元2,581元3張國豐27萬0,840元5萬5,688元12萬5,675元2萬7,375元4劉家蓁2萬4,864元5,143元1萬1,849元2,581元5劉張吉2萬4,864元5,143元1萬1,849元2,581元(計算式詳判決理由段四、㈡3.,以下僅為備註)1.26÷30=0.00000000×6%÷12×1.867=35.00000000×6%÷12×3=6666+35=1012.101×1307.34×1/24=5501.0000000×1508.1×1/24=6346.00000000+6347=118493.101×1307.34×12/32=49515.0000000×1508.1×1/2=76159.0000000+76159=0000000.4400×6%÷12×(1307.34+1508.1)×1/24=2580.825.4400×6%÷12×(1307.34x12/32+1508.1×1/2)=27374.6556.占用土地之價額:公告現值27600元/㎡×(1307.34+1508.1)㎡=77,706,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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