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8號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蘇逸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L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前,因駕車吐氣酒精濃度0.21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ZBL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酒測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5日前。嗣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1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L4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早上8時18分於臺北市承德路及民生西路交岔口停等紅綠燈時遭員警隨機攔檢實施酒測,舉發機關無正當理由攔停臨檢原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釋字第535號解釋。又員警於盤檢原告後約5分鐘即命原告接受酒測,違反取締酒駕之酒測距離時間15分鐘以上之規範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萬全街西往南右轉承德路2段時,因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員警攔查後因原告身帶酒氣,舉發機關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舉發過程並無瑕疵。有關原告陳稱盤檢後約5分鐘即命原告接受酒測,違反酒測距離15分鐘以上之規範一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本案原告服用酒精成分實品已滿15分鐘(原告自承違規時間前晚飲用啤酒3瓶),且確已填具呼氣酒精濃度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本案事證明確且符合酒精濃度測試作業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警察實施交通檢查行為,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合理的懷疑即可,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即明。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6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酒測值單(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釋字第535號解釋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職務報告陳述:「職於111年03月16日07至11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職依規定至轄區易肇事路口周邊加強取締告發各項違規,於08時許承德路二段與民生西路口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駕駛蘇逸秦(Z000000000,060/04/29)沿萬全街西往南右轉承德路二段時,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職見狀立即前往攔查,與 蘇君 對話中帶有濃厚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右轉時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雖稱係車輛後方方向燈故障等語,惟方向燈乃在提醒即預告其他用路人車輛之行向,原告於駕駛前即應檢查車輛狀況,其既知方向燈有故障情形,應修繕後再行駕駛,是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足見警員係於值勤時,目睹系爭車輛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認有易生危害之情事,乃將其攔停盤檢,而後由執勤員警觀察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於盤檢原告後約5分鐘即命原告接受酒測,違反酒測距離15分鐘以上之規範云云。惟按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一節,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內容頒訂,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立法目的在於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學者研究顯示,15分鐘時間已經足以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將可避免口氣影響測試結果的爭議與質疑,故增訂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可於漱口後進行檢測之規定。查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向員警表示係舉發日前一天晚上9點至10點喝酒(見本院卷第113頁),復觀諸原告簽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其接受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飲酒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顯然逾15分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未等待15分鐘進行酒測,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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