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4號原告 齊傳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SK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3月9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時前方有一輛聯結大貨車阻礙交通號誌辨識的視線,原告無法第一時間判斷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因而誤闖前行。
2.原告在系爭車輛座位上之視線,並非違規照相機所在的高角度視線,從違規採證照片可清楚看見前方阻礙交通的聯結大貨車及原告車輛所在位置與視線角度,無法得知前方號誌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闖紅燈自動拍照逕行舉發,依連續採證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遇紅燈亮起後仍逕自穿越停止線直行(期間經過黃燈4秒之警示),且該車距前方聯結車之間尚有1部小型車,依採證所示該車與號誌之間並無遭他車遮蔽視線,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原告不應依照前車動向逕自解讀號誌之指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所為闖紅燈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所為闖紅燈行為,其主觀上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且隨時注意車前動態,依路口黃燈號誌警示之反應時間、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停車措施。
2.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3.經細繹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照片顯示時間10:
44:53,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上方紅綠燈之燈號已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照片顯示時間10:44:54,該車道上方紅綠燈之燈號顯示紅燈,系爭車輛未停止行駛,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車輛已靜止在停止線前方;照片顯示時間10:44:54~55,該車道上方紅綠燈之燈號顯示紅燈,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已進入交岔路口」等情,足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處燈號已呈現紅燈,惟原告並未停止行駛,仍隨前車越過停止線而左轉至其他其他路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闖紅燈之行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地點之紅綠燈號誌設置不當,當時因遭前方大型聯結車擋住視線而無法目視到燈號而誤闖燈號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為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中山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左側設有紅綠燈號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應遵守該處交通號誌指示之義務。至遠端交通號誌設置位置因距離該交岔路口停止線甚遠,縱如原告所陳該遠端交通號誌會遭大型聯結車車身阻擋視線,亦不影響原告應遵守中山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左側之交通號誌指示之義務,故原告所提上開現場照片無法作為免除處罰之論據。又本件係闖紅燈自動拍照逕行舉發,依連續採證所示,系爭車輛遇紅燈亮起後仍逕自穿越停止線直行(期間經過黃燈4秒之警示),且系爭車輛距前方聯結車之間尚有1部小型車,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號誌之間並無遭他車遮蔽視線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2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050206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111年3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144525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另參酌前述採證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白天、天候佳、視距良好,並無妨礙原告目視該號誌變換之情事,且原告行近系爭地點停止線前該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其右側車道上之其他車輛亦已靜止等候,原告自應停等在停止線前,惟原告捨此不為仍跟隨前車進入路口左轉,其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而無法主張免責。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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