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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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丁印 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丁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丁印因認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其任職之健身中心外之公共場所騎樓下推銷WORL
DGYM健身房課程(下稱健身房課程),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騎樓處,因不滿A女向其健身中心學員 陳必佳 推銷健身房課程,竟基於強制犯意,為不滿A女推銷健身房課程,徒手逕朝A女胸前推碰1下,因陳丁印力道過大,使A女後退一步,而制止A女向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以此強暴方式,妨礙A女在上址騎樓處行使推銷健身房課程之權利。嗣A女不滿遭此對待,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7、91至9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手推碰對告訴人A女胸部上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騷擾A女犯行,辯稱:A女攔住我們健身會員推銷健身房課程,我朝A女胸前推碰1下是要趕走A女,不要再對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朝A女胸前推碰1下,因施力過大,
造成A女後退1步,並阻止A女與證人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黃庠豪 分別於警詢、偵查(不公開偵卷第13至19、77至79頁)、證人陳必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85至9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37至41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徒手推我的胸部一把。我認為通常一個人生氣要做推擠的動作,應該是朝著肩膀推而不是直接手掌對胸部推擠,所以我認為他是故意的,我感受到很不被尊重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跟一個客人(陳必佳)搭話、聊天過程中,被告突然衝上來,往我胸口,就是兩乳正中間推了一下,…我當時覺得備受屈辱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78頁)。
2.證人陳必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現場是一樓騎樓,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監視畫面中右方穿黑色短袖T恤女子是我,短髮穿紫白相間女子是WORLDGYM健身房遞衛生紙的人(即A女)。A女很中性,我第一眼以為她是男生,但她開口講話後就知道她是女生。110年11月7日傍晚7點多,在臺北市○○○路○段00號騎樓處,我準備要下樓去地下室健身房時,在門口被二人攔住問我要不要去新開的WORLDGYM健身房,我說我之前已經加入過,表明不會去,所以才來這邊健身房,A女說他們是新開的,不一樣,就拿出印有WORLDGYM健身房的衛生紙,我不想跟她有衝突,就說我收下衛生紙,但不會去WORLDGYM健身房,A女就一直重覆說他們是新開的,我想A女應該有業積壓力,但我那時候快要生氣了。被告是在店內之電腦螢幕看到門口的監控畫面才主動上來。被告說你們怎麼可以在別人健身房前面發傳單,他拉開我和A女的距離,就舉起他的左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以右手)推A女,被告就說不要騷擾我的客人,A女被推後說『幹、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拉我幹嘛』,然後罵被告。被告一直說你們怎麼可以在別人健身房前面發傳單,被告叫我下去健身房,被告就跟A女說不要騷擾,他們兩人在吵架的內容,主要是在吵健身房拉客的事等語。
3.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03頁):
⑴19:37:29至19:37:44畫面拍攝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畫面右側,告訴人手裡拿著文宣品與一名黑衣女子並立進行交談(附圖一、二)。
⑵19:37:45至19:37:48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快速向前抬
起右手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附圖三)。被告抬起右手四指併攏快速筆直往告訴人右胸口推碰一下,被告接觸到告訴人的位置為右側胸部上緣,力道並不小,並造成告訴人往後踉蹌一步(附圖四、五)。
⑶19:37:49至19:38:14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進行對質,期
間被告伸手拿走告訴人左手中的文宣品,隨後將之丟到地上,並與黑衣女子一同退出畫面(附圖六、七、八)。告訴人試圖彎腰撿起文宣品(附圖九)。
4.可認被告不滿A女在其健身房前之一般人可以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騎樓下向證人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為制止A女所為,先拉開A女、證人陳必佳距離,再以右手朝A女胸前推碰1下,因施力太大,造成A女當場後退1步之強暴行為後,再質疑A女在其健身房前面發傳單,要求被告陳必佳先進入其健身房後,使A女無法再向證人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被告對A女施暴行為,已妨害A女在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之騎樓下為招攬健身房會員之權利行使。
㈢被告雖否認其目的並非要性騷擾,而係要趕走A女不要騷擾陳必佳,其已妨礙A女行使推銷健身房課程之權利。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有別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無須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而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亦未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強制猥褻之情節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2.查,依證人陳必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及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抵達後即快速向前抬起右手朝告訴人方向走去。被告抬起右手四指併攏快速筆直往告訴人右胸口推碰一下之目的係制止A女不要繼續在騎樓公共場所向證人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主觀上是妨害A女行使推銷健身房課程權利,難認有性騷擾告訴人A女之故意,即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另辯以不知道告訴人A女的性別云云。然查,在場之證人
黃庠豪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A女頭髮比較短也比較中性,但告訴人A女的臉還蠻像女性的,應該不會誤會才對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陳必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眼看上去以為她是男生,但是她開口跟我講話以後,我就知道她是女生等語相符。縱認被告無法分辨A女之性別,更不可以不滿之情,可逕對不認識之人碰觸身體制止上情,況A女是在騎樓之公開場所,向證人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被告無權以上開之強暴手段,妨害A女之行使權利。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A女主管,以證明A女是否係其主管派來此處
健身房拉客,然如前所述,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對A女犯強制罪,是否由A女主管派A女來此地推銷健身房課程無直接關聯性,而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起訴書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然
如前所述,被告之目的係在阻止A女在公共場所騎樓下向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故而,被告於抵達現場後,隨即以手逕朝A女胸前推碰1下,造成A女後退1步之強暴方式,妨礙A女推銷健身房課程之行使權利,而犯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已有未洽。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及事實(本院卷第8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基本事實同一,僅被告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而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A女向證人
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已妨礙A女行使權利,原審認定被
告所為係構成性騷擾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性騷擾罪,雖有理由,然被告所為仍成立刑法上之強制罪,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向陳必佳推銷健身房課程而犯本案,顯
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常備士官,退伍後開健身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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