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第381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而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㈡又於110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性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5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110年10月8日10時45分許採集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云云,
惟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因你為本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警方通知你前來採尿送驗及製作筆錄,是否同意?)同意。」、「(警方提供之2瓶乾淨尿液空瓶內之尿液是否由你本人排放,並由警方人員當你面封緘?你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沒有。」,且該筆錄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此有被告110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二卷第9頁反面及第10頁反面)。再者,該110年10月8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該尿液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1007401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警方於110年10月8日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無訛。⒉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鑑定書後,又改辯稱:既然檢驗出來是
我的尿液,但有無可能是標籤被打開、撕破加入其他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被告就110年10月8日所採集的尿液於簡易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均以非其所排之尿液為抗辯(見簡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2頁),直至本院提示鑑定報告中表示110年10月8日警方所送驗尿液中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時,被告旋即翻異前詞改稱該尿液應該是被他人加入毒品云云。然查,本院前就尿液採集及存放流程乙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局回覆略以:被告確認尿液空瓶為乾淨無誤後親自排放尿液至空瓶中,尿液採集完畢全程由被告自行保管,且尿瓶封緘亦是在被告面前為之,並由被告簽具尿液檢體委驗單後冰存等語,有該局111年4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72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承上,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其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且尿液檢體採集後至鑑定完畢期間,警方遵守相關規定保管、鑑定,已足確保尿液檢體之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顯無遭他人添加毒品之可能,被告復未釋明有何影響本案鑑定結果之客觀依據,僅因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不利結果,即空言指摘本案尿液檢體遭他人添加物品云云,顯係臨訟之詞應屬無據。再者,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前,對該等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猶未可知,自不可能事先確認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將呈毒品陰性反應,而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尿液內構陷被告之可能,由上足認,本件送驗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0時45分許親自排放並經當場封緘無疑,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110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之搜索程序合法: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獲授權得在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進行攔停車輛、盤查身分等臨檢作為,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供參)。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⒉查,員警於110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因見被告行跡可疑且面露安痘疤之吸毒後徵兆,隨即上前盤查,且查其為毒品人口,盤查過程中,被告異常緊張,員警察覺有異,在被告之同意下提供手機與員警檢視,因而發現其手機殼內殘有不明粉末,該粉末經初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警方現場依毒品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於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內底層發現散落之不明結晶,故員警將結晶蒐集裝袋後,經初驗亦呈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4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72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查扣之手機照片存卷可憑(見毒偵一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員警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23頁、第133至160頁),且依勘驗結果被告於員警詢問是否可以借看手機等語時,明確向員警表示「你看啊」,並同時將手機交付與員警(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合法察看被告手機,進而發現殘留於被告手機保護殼上之白色粉末,且經試劑檢測該白色粉末測得毒品陽性反應,而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存在,因之附帶搜索被告所攜帶之背包,並且在其包包中查獲散落於包包底層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試管,參以被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警員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本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簽名(見毒偵一卷第15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係對本件員警執行搜索過程無意見等語(見毒偵一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確係同意員警搜索其手機,其同意並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警員所為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警員違法搜索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110年11月4日15時1分許之採尿程序合法:
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即成立相當理由。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居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1月4日所執行之搜索合法,已如前述,是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場狀況,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自得以現行犯、準現行犯予以逮捕,員警據此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無違。
㈣綜上,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
係被告所排放,據此採集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於法無違,其尿液檢驗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貌似施用毒品行跡可疑,合理懷疑被告有毒品之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予查察,其盤查權限之發動與警員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復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式之情事。又被告經合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以現行犯、準現行犯執行逮捕,並據此採集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於法無違,其尿液檢驗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很確認我在110年10月8日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因為這次是警察要我去採尿的,如果我真的有用,我為何要準時去採尿,理論上我應該要再拖個幾天再去才對,所以我確認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0時4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採尿送驗,並送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二卷第5至6頁、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此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本案被告於110年10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佐以上開尿液檢體顯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4ng/mL,數值超越最低可測濃度30ng/mL甚多,及高於閾值500ng/mL,依上開說明,顯足證被告確於110年10月8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0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56611)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見毒偵一卷第40頁、第4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
力求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姑念及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實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應側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非重在處罰,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但另有房租收入,每月收入15,000元、無家人需扶養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編號1、2所示之物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所示之手機保護殼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而應一併視為毒品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一卷第55頁),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見毒偵一卷第18頁),雖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如、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驗結果卷證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含外包裝袋1只)1包白色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98公克毒偵一卷第55頁2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試管1支白色細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08公克同上3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附件:卷宗代碼表毒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卷毒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卷簡字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78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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