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竊盜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5年06月27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
75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6日及96年6月27日,另分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01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3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02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95年06月27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5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而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仍在其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95年06月27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5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95年8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6日及96年6月27日,另分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01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3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7年2月25日確定之情,有前述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甲○○分別於95年1月間、95年2月初因竊取他人財物,甫於95年8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又分別在96年06月26日及96年06月27日因竊取他人財物,再度觸犯竊盜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已詳如前述,可見受刑人甲○○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故其原宣告之緩刑(95年度士簡字第753號),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