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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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自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7日下午7時33分許,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華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撞及適自幸福路34號橫越臺北縣新莊市○○路至39號、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甲○○,致甲○○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半身癱瘓,失語症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 許彩源 之配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甲○○,而使被害人甲○○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犯行等語。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及未注意前方路況之行人甲○○發生碰撞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均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被害人甲○○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93197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此見解。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情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渠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道塞車,於是渠從車陣中往左切出來跨越雙黃線行駛,當機車再往前騎乘約2部車距離時,突然有位行人甲○○從右側路邊小快步走出來,因方車子擋住視線,發現行人走出車陣時趕緊煞車,但仍以機前車身碰撞上行人左側身體而肇事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第18頁9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復參照被告機車左倒於對向車道,車頭朝中華路2段方向,倒地位置附近,並無刮地痕或其他機車與地面摩擦痕跡,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可見被告機車在發生碰撞後,立即左倒於地,是機車倒地位置,應係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地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空言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云云,應非可採。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配偶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及其子謝建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半身癱瘓、失語症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甲○○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過失程度、被害人穿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