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及併案移送本院審理(93年度偵字第18012、94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日起,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93年11月1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交由其女兒丙○○騎乘之GHQ—228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後逃逸。嗣於93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被告乙○○騎乘竊得之GHQ—22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 何美蘭 ,於板橋市○○路○段與溪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GHQ—228號重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一把。
㈡其於93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趁戊○○所有車號000—787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3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該JB
6—787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把。㈢其於93年12月16日14時15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省民
公園)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停在路旁之己○○所有、車號000—652號之重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見甲○○獨自駕駛自小客車,便故意以所騎乘之KER—652號重機車,撞擊甲○○之自小客車,製造假車禍,其趁甲○○疏於防備之際,搶奪甲○○置於右側座位之手提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2萬7千2百元、三星手機1支、後逃逸。甲○○隨後追呼搶劫,乙○○因一時慌亂,遂於案發處之路口擦撞停等紅燈之 陳俊廷 ,經陳俊廷將乙○○阻止壓制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
2萬7千2百元、三星手機1支、)、KER—652號重機車1輛、機車鑰匙4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經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證人陳俊廷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審判中經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僅答以:「沒有意見。」,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廷於警詢時言詞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參酌上列規定,視為同意證人之警詢指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
騎乘車號000—228號機車,並搭載其妹何美蘭行經上揭地點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車是何美蘭上班公司店內客人留下來的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何美蘭只告訴我該車子是他上班地方客人喝完酒後將車子留在那裡(板橋市○○路○段○○○號卡拉OK店門外)。」等語,核與其妹何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93年10月底我向 林雅惠 借車,他在樹林的 宏泰 保齡球館交給我,他原住光武街,地址我要再查。當時他並未說何時還,10月底他在宏泰對面把鑰匙給我,要我自己去保齡球館簽車,用完再放回去,他自己有另一把鑰匙,並未要我還鑰匙,他並未給我行照等證件,他也沒告訴我車子的來源。林與我認識2、3年,他的電話我早上在保齡球館連皮包一起弄丟了。我今天本來要到卡啦OK工作,我已工作1年多了。但之前半年多車禍沒辦法工作,也沒辦法自己買車,我哥不知道車的來源。」等語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該車在卷(參閱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並有扣案之GHQ—228號重型機車
0台及自備鑰匙1支、查獲照片4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竊取車號
000—228號重型機車等情,足堪認定。㈡又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戊○○指述綦詳,且有車號000—787號車輛查獲照片1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等附卷供參,是乙○○徒手竊取JB6—787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證人陳俊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
被害人甲○○、己○○之指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陳俊廷之警詢證述聲明異議,視為其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有如前述,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及贓車鑰匙照片共4幀、KER—652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竊盜
KER—652號重型機車及搶奪甲○○手提皮包等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我沒有假車禍真搶劫,那時是下午5點多,路上車多,不可能假車禍真搶劫,我就逃逸,我沒有撞倒他‧‧」等語,惟被害人甲○○已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我正開車行駛於廣興街上,往信義路方向行使,突然有一名,然後我把車窗搖下來,他問我說怎麼樣,我跟他講說:你撞我還用這種態度,後來我就下車,經查看沒什麼事時,就準備上車離開,該男子伸手就把我放在右前乘客座的皮包給搶走了。」等語,若無人擦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何需下車察看,以致給予被告搶奪之機?且參酌被告自白竊取該KET—652號機車與擦撞甲○○汽車之時間,僅相隔20餘分,竊盜與搶奪亦同發生臺北縣土城市○○街上,兩地相隔非遠,是足認被告係竊盜該機車後,將該機車用以作為搶奪財物後逃跑之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持有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公然於被害人注視之下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甲○○尚將皮包放置於其汽車右前座上,僅下車察看遭被告擦撞情形,是該皮包仍在王開皮包,雖未直接對其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皮包之情形已達公然急遽出手攫取之狀態,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被告辯稱係趁被害人沒有發現時將皮包拿走,尚不足取。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竊取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搶奪被害人皮包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相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取本案機車之目的係用作搶奪時之交通工具,故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搶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具起訴,然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