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點對點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複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告泰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泰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3日,以編號TS-920113P01之訂貨合約,向原告點對點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1台(下稱複捲機1台),總價金為450萬元。復於92年1月28日,以編號TS-920128P01之訂貨合約,另向原告購買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1套(下稱加工設備1套),總價金為美金13萬元(折合新台幣450萬元)。
原告於92年5月26日,將上開複捲機1台及加工設備一套,併同註明「買受人泰舜企業有限公司」3聯式TU00000000號、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送請被告簽收。惟被告簽收上述買賣標的物和統一發票後,要求原告將前述3聯式T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作廢,將機器和零件分列:⑴3聯式TU00000000號,⑵3聯式TU00000000號,⑶3聯式TU00000000號,⑷3聯式TU00000000號等4張統一發票。根據上述買賣,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900萬元,及5%營業稅45萬元,合計為94
5萬元。詎被告僅給付595萬元,尚積欠350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價金之清償期,確已屆至。
1、92年1月13日及同年1月28日訂貨合約書約定:除訂金外,系爭價金「餘款到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等語。依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規定,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固應在「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屆至。
2、惟基於以下3點,系爭價金之清償期,確已屆至。
A、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B、原告所提「附表一:被告已付價金一覽表」之記載,被告除抗辯「被告業已給付計695萬元整之價款,除本件原告公司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被告已付價金一覽表所載之59
5萬元外,被告尚於92年6月2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整」等語外,業經自認在卷(詳見被告94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3至9行),足證系爭價金已屆清償期。否則,被告就不須支付原告前述595萬元之價金(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79條第1項及第282條)。
C、又暫時不論被證6號至被證8號等私文書是否真正,但從該私文書所載「複捲機未能達到標準」、「分切機壓光組不能調整中高,及分切不整齊」等文字,應可推論本件買賣標的物業經「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因為只有「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才可能有所謂「複捲機未能達到標準」或「分切機壓光組不能調整中高,及分切不整齊」等情之發生。
3、因此,被告另稱「至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就買賣價款之餘款,原告自無請求之權利」的說法,應無可採。
(二)又被告主張抵銷及指定抵充顯無理由,論證如後述。
(三)被告所稱:被證2號支票,係指定清償92年1月13日及同年1月28日訂貨合約書之買賣價款的說法,不能採信。
1、民法第321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的指定抵充:⑴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⑵並且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因為指定抵充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2、被證2號支票之票載日為92年6月2日,係在系爭價金之清償期以前,基此可推斷絕無「指定抵充」情事。
A、訂貨合約約定:除訂金外,系爭價金「餘款到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等語。被告更抗辯「至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各情。
B、從基隆港裝貨:⑴到對岸天津新港,需要10天航程。⑵到對岸廣東江門港,需要9天航程。
C、被告簽收「複捲機」和「加工設備」之日期,為92年5月26日,經過10天航程才能抵達對岸港口,又須辦理驗關手續,然後轉往安裝試車地點。換句話說,從被告簽收買賣標的物之日起,至輾轉抵達安裝試車地點之日止,至少需要10餘天以上,殆無疑義。
D、基上所述:⑴被證2號支票之票載日為92年6月2日,顯見交付支票時,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⑵被告又迭次抗辯「至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就買賣價款之餘款,原告自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故不可能有被告事後所杜撰「指定抵充」情事。
3、原告鄭重否認被告所抗辯「指定抵充」情形,依法被告應就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向原告為「指定抵充」意思表示等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4、又被證5號之傳真函,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被證2號支票確非清償訴外91年10月18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之買賣價款」之事。
A、傳真函日期為92年6月2日(星期一)上午11時36分。
B、被證2號支票票載日為92年6月2日,經原告提示而兌付,最早應在同年月3日或4日。此觀票號AK0000000支票之票載日,為92年5月12日,原告於同年月14日獲得兌付。票號AK0000000支票之票載日,為92年5月22日,原告則在同年月23日獲得兌付等情,可以得到證實。
C、基上事證可知,傳真函記載「共收350萬」、「尚未收10
0萬」字句,係指被告尚未支(兌)付尾款而言,所以被告執此傳真函之抗辯,亦無法憑信。
(四)況且被告所稱遭客戶扣減貨款及主張抵銷,更屬於法無據。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有明文。
2、被告:⑴先稱「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準時交貨,致被告遭客戶扣減貨款美金21萬0,313元整,未獲給付,自應由賣方賠償責任」。⑵嗣後另謂「因原告交貨遲延及至今尚未完全安裝試車,致被告遭客戶索賠扣減貨款美金21萬0,31
3元整」。上述不一致說法,究竟是「未準時交貨」之單一原因,「致被告遭客戶扣減貨款」?或因「交貨遲延」和「至今尚未完全安裝試車」兩項理由,「致被告遭客戶「索賠」又「扣減貨款」?顯有莫衷一是的矛盾。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提出遭客戶扣減貨款及主張抵銷,明顯是臨訟杜撰之賴債行為。其次,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號至被證8號係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原告更否認被告所謂「遭客戶索賠扣減貨款美金21萬0,31
3元整」之說法。依法應由被告就上述事項負舉證責任。
4、暫時不論前揭被證6號至被證8號等私文書是否真正,但該私文書所載文字,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準時交貨,致被告遭客戶扣減貨款美金21萬0,313元整」情事,可見被告所為抗辯不實在。
5、又被告從未曾以「發見有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通知原告,不可能有物之瑕疵擔保問題。
6、總而言之,被告所抗辯「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至為明確。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1:TS-920113P01訂貨合約影本1件。
原證2:TS-920128P01訂貨合約影本1件。
原證3:送貨單影本1件。
原證4:3聯式統一發票影本5件。
原證5:TS-910118P01訂貨合約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原證6:TS-920407P01訂單合約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
原證7:被告清償TS-910118P01及TS-920407P01訂單價金一覽表原證8: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1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訂貨合約已由訴外人 楊成富 承擔,原告已非系爭訂貨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無請求系爭訂貨合約買賣價金之權利。查原告前以公司解散為由,由包括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股東 李振山 、楊成富等人,與被告簽訂履約責任協議書,就包括系爭92年1月13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及92年
1月28日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訂貨合約在內,協議由訴外人楊成富承擔,是原告已脫離系爭訂貨合約,已非系爭訂貨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就系爭訂貨合約自無主張權利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貨合約之買賣價金,顯屬無據。
二、就系爭訂貨合約,被告合計業已給付買賣價款695萬元,非原告所稱之595萬元。
(一)系爭92年1月13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及92年
1月28日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訂貨合約,被告合計業已給付695萬元整之價款,除本件原告公司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一:被告已付價金一覽表所載之595萬元外,被告尚於92年6月2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整,此有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1紙可證(見卷附被證2號),原告謂被告僅給付595萬元價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被告於92年6月2日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係指定清償系爭92年1月13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及92年1月28日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訂貨合約之買賣價款,並非清償原告所稱訴外91年10月18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之買賣價款,依上開民法第321條之規定,自應作為清償系爭92年1月13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及92年1月28日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訂貨合約買賣價款之一部份。況依原告於92年6月2日之傳真函,其亦是主張訴外91年10月18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之買賣價款尚有100萬元整未給付,且訴外91年10月18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原告至今仍未完成安裝試車,被告實不可能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予原告,由此益足證上開被告92年6月2日給付之100萬元整,確非清償訴外91年10月18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之買賣價款。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7被告清償TS-910118P01及TS-920407P01訂單價金一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系爭訂貨合約原告至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無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之權利。
(一)依系爭92年1月13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就付款方式之約定,除訂金100萬元整外,餘款係到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以及依系爭92年1月28日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訂貨合約就付款方式之約定,定金為價款之百分之20,餘款亦為到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而系爭92年1月13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及92年1月28日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訂貨合約,至今均尚未完成安裝試車,是縱不論原告已脫離系爭訂貨合約,惟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之權利。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系爭訂貨合約既約定買賣價款之餘款係到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價款餘款之給付期限屆至或給付條件成就,亦即就其所稱系爭訂貨合約已完成安裝試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訂貨合約已完成安裝試車,其請求給付系爭訂貨合約之買賣價款餘款,自是於法無據。雖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已超過系爭訂貨合約約定之訂金,惟此係因原告一直不履約完成安裝試車,被告為求能順利完成系爭訂貨合約之安裝試車,迫於無奈,始委屈依原告之要求而給付,豈料,被告先行支付部分系爭訂貨合約之買賣價款餘款後,原告竟仍是未履約完成系爭訂貨合約之安裝試車,殊失誠信,況,依民法第316條之規定,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是自不能以被告給付之買賣價款已超過系爭訂貨合約約定之訂金,即謂系爭訂貨合約已完成安裝試車,應無疑義。
(三)又,系爭92年1月13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及92年1月28日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訂貨合約,以及訴外91年10月18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確實至今均尚未完成安裝試車,此有被告對原告之通知傳真函件、維達紙業(北京)有限公司及維達紙業(湖北)有限公司之傳真函件可證。而系爭92年1月13日訂貨合約之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及92年1月28日訂貨合約之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被告係將之出售予中國大陸之維達紙業有限公司,此有與維達北方紙業(北京)有限公司之訂購合同2份可稽,足證上開被告對原告之通知傳真函件、以及維達紙業(北京)有限公司及維達紙業(湖北)有限公司之傳真函件,確屬真正。
四、另,依系爭訂貨合約之約定,系爭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及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之交貨日均為92年4月20日,交貨日為出口碼頭,以及若因賣方交貨遲延,致被告遭客戶索賠者,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準時交貨,且因系爭92年1月13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及92年1月28日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訂貨合約,以及訴外91年10月18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原告至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致被告遭客戶索賠扣減貨款美金21萬0,313元整,有被告請款單及維達紙業(廣東)有限公司傳真函件、上開被告與維達北方紙業(北京)有限公司之訂購合同2份、被告對原告之通知傳真函件、以及維達紙業(北京)有限公司及維達紙業(湖北)有限公司之傳真函件等可資佐證。是縱不論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惟被告亦得以上開遭索賠扣減,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美金21萬0,313元整,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買賣價款,主張予以抵銷。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1:履約責任協議書影本1份。
被證2:支票影本1份。
被證3:92年1月13日訂貨合約影本1份。
被證4:92年1月28日訂貨合約影本1份。
被證5:原告傳真函件影本1份。
被證6:被告傳真函件影本4份。
被證7:維達紙業(北京)有限公司及維達紙業(湖北)有限公司之傳真函件影本3份。
被證8:被告請款單及維達紙業(廣東)有限公司傳真函件影本各1份。
被證9:被告與維達北方紙業(北京)有限公司之訂購合同影本
2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3日,以編號TS-920113P01之訂貨合約,向原告購買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1台,總價金為450萬元;復於92年1月28日,以編號TS-920128P01之訂貨合約,向原告購買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1套,總價金為美金13萬元(折合新台幣450萬元);原告於92年5月26日,將上開複捲機1台及加工設備一套,併同統一發票,送交被告簽收,依上述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900萬元,及5%營業稅45萬元,合計為945萬元,詎被告僅給付595萬元,尚積欠350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訂貨合約已由訴外人楊成富承擔,原告已非系爭訂貨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無請求系爭訂貨合約買賣價金之權利。⑵就系爭訂貨合約,被告合計業已給付買賣價款
695萬元,非原告所稱之595萬元。⑶系爭訂貨合約原告至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無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之權利。⑷原告並未依約按時交貨,且因兩造系爭2訂貨合約及另案91年10月18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原告至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致被告遭客戶索賠扣減貨款美金21萬0,313元,被告亦得以上開遭索賠扣減而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買賣價款,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2年1月13日及28日,向原告購買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1台及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1套,總價金為900萬元,加計5%營業稅45萬元,合計為94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合約影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訂貨合約原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並無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清償期屆至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提出兩造訂貨合約所示,系爭92年1月13日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訂貨合約之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100萬元,餘款到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系爭92年1月28日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訂貨合約之約定付款方式為:「20%定金(即90萬元),餘款到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價款,亦遠超過上述定金之金額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得否以系爭買賣價金清償期已經屆至,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款,其關鍵即在上述分條複捲機及加工設備是否完成安裝試車,質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清償期屆至,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安裝試車。
(三)原告雖主張:⑴被告稱已給付原告695萬元之價款,其金額既超過定金,即足證系爭價金已屆清償期,否則被告豈會給付原告超過定金之價款;⑵被告提出傳真文件亦載有「複捲機未能達到標準」、「分切機壓光組不能調整中高,及分切不整齊」等文字,應可推論本件買賣標的物業經「用家完成安裝試車」,蓋於「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始有所謂「複捲機未能達到標準」或「分切機壓光組不能調整中高,及分切不整齊」等情之發生等語。然查:⑴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常情判斷,買賣契約於買賣雙方明定付款方式情況下,買方依約定之時間及金額給付價款予賣方,固屬有據,惟仍得因特定原因,例如賣方特別要求等事由,而任意提前溢付款項予賣方,故本件殊難以被告給付原告超過定金之價款,即遽謂原告已完成安裝試車,此參諸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為資金週轉所需,請求定作人先付未完成工程款之例,尤屬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已給付原告695萬元之價款,其金額既超過定金,即足證系爭價金已屆清償期云云,自無可採。⑵系爭訂貨合約所謂「完成安裝試車」,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公平誠信原則,自應係指機器安裝試車確實完成,達到可以正常運作之態狀,而符合契約之本旨,要非一經安裝開始試車,即為完成安裝試車,否則於賣方草率安裝隨意試車之情形下,即逕認已「完成安裝試車」,則買方有何保障可言,又豈能謂有事理之平,被告提出傳真文件既載有「複捲機未能達到標準」、「分切機壓光組不能調整中高,及分切不整齊」等語,顯見系爭機器並未完成安裝試車,原告竟反據以推論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業經「用家完成安裝試車」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給付價款之金額已超過定金,且被告提出傳真文件亦載有「複捲機未能達到標準」、「分切機壓光組不能調整中高,及分切不整齊」等情,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機器業經完成安裝試車,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已完成安裝試車致系爭買賣價金清償期屆至之有利於己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例如提出安裝試車完成證明書或聲請訊問安裝試車人員等為證),所為主張即難信為真實,而被告以系爭訂貨合約原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並無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款權利之所辯,則堪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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