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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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上黏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上黏貼之甲○○照片壹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利建昌 (其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係朋友關係。利建昌曾於民國91年6月初,在高雄市○○○路某處拾得「丙○○」之駕駛執照1枚;而甲○○因無駕駛執照,竟於91年7月1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名喬賓館」內,與利建昌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照片1幀後,由利建昌將 前開 所侵占之「丙○○」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換貼為甲○○之照片,而變造駕駛執照,利建昌變造完成後,即將之交付予甲○○,惟甲○○並未持以行使。
二、 朱文福 (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認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經「阿俊」告知能以假金飾詐騙當鋪取得現金,並邀朱文福參與,2人即一同至高雄市鹽埕區賣場購買假金飾之材料後,交由「阿俊」加工做成假金飾,約定由朱文福將做成之假金飾予以典當變賣,每件則可抽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餘款項則分歸「阿俊」所有,朱文福並邀利建昌及甲○○加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朱文福提供假金飾,而由利建昌或甲○○持假金飾至當鋪典當,利建昌或甲○○每典當1次,即可朋分所得贓款1,000元。利建昌即於91年
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文福及甲○○前往臺北,並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推由甲○○持1條假金手鍊(重約1.044兩)先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公平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乙○○偽稱典當該假金手鍊,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所持之金手鍊確係真金飾,即依市場黃金行情給付甲○○9,500元,甲○○得款後旋即離去,並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水源街口與朱文福及利建昌會合。嗣經乙○○仔細檢視前開假金手鍊,始發覺被騙。朱文福、利建昌與甲○○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推由利建昌持假黃金手鍊復至前開公平當鋪,偽稱典當金飾,再次詐騙乙○○,惟經乙○○仔細檢視後,發覺亦為假金飾,旋即報警查獲而未遂。並為警當場在前開當鋪查獲利建昌,在利建昌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甲○○,朱文福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經交付照片予利建昌,利建昌於變造完成「丙○○」之駕駛執照後,並將之交付予其;且受朱文福之邀,與朱文福、利建昌等人至臺北縣土城市公平當鋪典當金飾2次,第1次成功典當,第2次由利建昌入內典當時遭老闆乙○○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此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共犯利建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朱文福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64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平當鋪當票1張、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利建昌拿其照片要去做什麼,又其不知去公平當鋪典當之金飾為假云云。然查:(一)就共同變造「丙○○」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變造之「丙○○」駕駛執照是利建昌於93年7月13日給其的,於同年月11日其拿照片給利建昌,他幫其變造的。其放在車上,知道這是變造的駕駛執照,因其會開車但無駕駛執照,不過其不敢用等語。亦即自承乃是因為其雖會開車但無駕駛執照,始提供其照片予利建昌,由利建昌將所拾獲之「丙○○」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被告之照片而變造之。利建昌於警詢中亦供稱:「丙○○」所有之駕駛執照是其所辯造,係因被告甲○○沒有駕照,所以就變造1張給她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自白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其不知利建昌拿其照片要去做什麼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確實與利建昌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堪認定。(二)就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去公平當鋪典當之金飾為假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懷疑是假的等語。並非確信所典當之物為真正金飾。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是朱文福拿金手鍊給其,叫其幫他典當,朱文福稱若幫忙典當成功,即給其1,000元。亦是朱文福提議要去公平當鋪典當的,然後由朱文福開車載其與利建昌至上址,第1次由其去典當,典當所得9,500元,並約好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水源街口會面,3個人會面後再由利建昌去公平當鋪典當等語。則倘前開金飾確係真金飾,朱文福亟欲將之典當變現,何以其等須大費周章由高雄前往土城典當?又何以朱文福不自行至當鋪典當,尚須花費金錢由利建昌及被告出面典當?且典當時均推由1人入內典當,其餘之人則在外等候,並約定地點會合?再如被告所典當者得款僅9,500元,何以即可分得其中1,000元?再者,朱文福業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64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前開金飾確為假金飾,共犯利建昌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不否認知悉前開金飾為假,利建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之大批假金飾,及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三十製造假金飾之工具,而被告則係搭乘利建昌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朱文福、利建昌等人北上土城,被告又何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持前往典當之物為假金飾云云,顯與社會經驗事實不符,尚難遽信,其主觀上顯應有所持者為假金飾之認識。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變造「丙○○」駕駛執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由其持假金飾進入公平當鋪典當詐得9,500元,及推由利建昌進入公平當鋪典當遭乙○○發覺而不遂之所為,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利建昌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及其與朱文福、利建昌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就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共同變造變造特種文書,足以對該特種文書之所有人造成困擾與危害;又其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1,000元之酬勞即受朱文福之指示以假金飾詐騙當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假金飾,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共犯所有,供被告及利建昌、朱文福等人犯或預備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三十所示之物,為共犯「阿俊」所有供製造假金飾所用之物,均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