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6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1號、94年度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分別淨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貳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陸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玖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及鋁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0年3月19日期滿外,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8月25日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深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5日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包(分別淨重0.3公克;淨重0.1209公克、驗餘淨重0.0825公克;淨重0.0675公克、驗餘淨重0.0279公克;淨重0.1公克)及鋁箔紙1張,且經警先後將查獲後採集自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因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先後4次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可稽(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3頁、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4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75頁、9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53頁)。另被告於93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物各1包(分別淨重0.0129公克、0.0675公克,驗餘分別淨重0.0825公克、0.0279公克)經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80頁),以及被告於93年10月10日、9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物各1包(分別淨重0.3公克、0.1公克),亦經查獲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試劑1支及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見93核退毒偵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23頁、94偵字第3356號偵查卷第24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鋁箔紙1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19日期滿;再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甫於92年8月2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未為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敘及之被告犯行部分,因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在卷,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非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以及被告犯後固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於93年10月10日經警查獲後迄本院調查、審理期間,一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並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物4包(分別淨重0.3公克;淨重0.1209公克、驗餘淨重0.0825公克;淨重0.0675公克、驗餘淨重0.0279公克;淨重0.1公克),經鑑驗證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詳述在前,且為被告自承在卷,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及扣案之鋁箔紙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93年10月10日│臺北縣鶯歌鎮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23時50分許│國路243號前│克)。│├──┼──────┼───────┼────────────┤│二│93年11月8日│臺北縣鶯歌鎮中│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9│││19時50分許│正1路62巷25號│公克,驗餘淨重0.0825公克│││││)。│├──┼──────┼───────┼────────────┤│三│93年12月22日│臺北縣鶯歌鎮中│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5│││14時10分許│正1路62巷25號│公克,驗餘淨重0.0279公克│││││)、鋁箔紙1張。│├──┼──────┼───────┼────────────┤│四│94年2月5日15│臺北縣鶯歌正中│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時許│正1路62巷25號│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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