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3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蘇靖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80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23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均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正隆廣場大廈)住戶。丙○○於民國92年間因拒繳其使用位於該公寓大廈之機械停車位維修費而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正隆廣場管委會)涉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小上字第26號判決丙○○敗訴,正隆廣場管委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將該條移置於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民事判決公告張貼於大廈電梯內,丙○○、甲○○因不滿正隆廣場管委會此舉,詎各基於毀棄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2年7月15日上午7時11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前開大廈電梯內,徒手取下黏貼於電梯內之正隆廣場管委會公告文書後逕予丟棄而滅失,均足生損害於包括乙○○在內之正隆廣場大廈住戶之權益。嗣經正隆廣場管委會委員發覺公告遭取走而調閱大廈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畫面後,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正隆廣場大廈住戶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其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得為證據。
二、關於告訴權方面: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共有人以外之人,既無共有權,自不得以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另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謂管理委員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告訴。查正隆廣場管委會雖於92年9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甲○○、丙○○2人撕毀該管委會張貼之公告等犯行提出本件告訴,惟管委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上揭公告仍屬正隆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2人撕毀前開公告,所侵害者係正隆廣場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法益,該大廈管委會尚非該遭毀損文書之直接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正隆廣場管委會對被告2人逕提出告訴,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告訴人乙○○併於92年9月29日以同前刑事告訴狀向同檢
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397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
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問:委託律師的時候,你個人是否有提出告訴的意思?)我心理是以戰逼和,因為他那時候在去律師之前他到管委會態度不好,他到管委會撂下一句話,他說這次我告訴你我繳,以後再繼續,我看這樣對社區不好,我很安慰的就是我去溝通的時候,他全部都繳,還繳到多一、二個月」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益見其確有提出告訴之意,而被告甲○○、丙○○毀損屬正隆廣場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文書,告訴人乙○○以被害人即該大廈住戶之身份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
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雖於92年8月21日與當時正隆廣場管委會設施委員 林志方陳毓華 及被告2人共同簽署載有「管委會對張先生(按:即被告甲○○)撕毀公告而提出訴訟之事,為顧及社區和諧,已撤回告訴」等內容之公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3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偵查卷>第51頁),依該公告所載文句字義,告訴人乙○○係以正隆廣場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署簽該公告,尚與其個人是否捨棄告訴權無涉,況告訴權屬公法上權利,不得捨棄,業如前述,告訴人乙○○嗣於92年9月29日已明確對被告2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其雖於92年8月21日簽署上揭公告,亦不影響其所提本件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2年7月15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正隆廣場大廈電梯內取走管委會張貼關於渠等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公告等情不諱,惟其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要維護個人的隱私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於92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大廈電梯內取走管委會公告,之前在警察局及偵查中都沒有提到該日取下公告之事,且管委會所提供翻拍畫面之電梯編號、日期、時間、符號有遭竄改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取下正隆廣場管委會張
貼於大廈電梯內關於渠等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公告等情,業經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認無訛,復據正隆廣場管委會提供該電梯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分解動作畫面4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前開公告暨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甲○○於92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亦在正隆廣
場大廈電梯內,擅自取下該大廈管委會張貼之前開公告等事實,亦有該管委會提供該電梯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分解動作畫面4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上揭翻拍分解動作畫面第1張(編號C-1)顯示1名身穿黃色上衣男子以左手翻動張貼在電梯內之白色紙張,另有1名學童在旁,第2張(編號C-2)顯示該名男子繼續以左手翻閱張貼在電梯內之白色紙張,已無該名學童在旁,第3張(編號C-3)顯示該名男子左手持握白色紙張,而電梯內原張貼白色紙張處已空無一物,第4張(編號C-4)顯示該名男子步出電梯,電梯內原張貼白色紙張處已空無一物。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4張翻拍分解動作畫面中顯示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係伊本人無訛(見本院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質疑該翻拍畫面之電梯編號、日期、時間、符號均遭人竄改云云,本院認其所指尚屬無據,茲分敘如下:
⒈經本院向正隆廣場管委會調取其裝設在上揭電梯內之監視
錄影系統於前述時段錄得之連續影像檔案,該管委會回覆因連續畫面只保存1個月,故已無法提供,有本院電話連繫紀錄1紙在卷可查。
⒉再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翻拍畫面是
否經過修改一節進行鑑定,該局表示因該4張照片係數位影像,其影像資料具有可任意修改之特性,及無特定之防偽標籤可資識別,且目前無相關設備可資鑑定,故無法鑑定,有該局9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40015207號函附卷可參。
⒊質諸上揭照片均係將連續錄影畫面定格後擷取列印所得,
其擷取列印之效果自無法如一般光學相機直接拍攝後沖洗出之照片般清晰、明顯,況數位影像之畫質又與數位設備本身之解晰度有關,是該擷取列印之翻拍畫面上若出現模糊、陰影等情狀,亦屬正常。
⒋被告甲○○先質疑編號C-1、C-4等翻拍畫面顯示電梯編
號均為「11」,編號C-2、C-3等翻拍畫面顯示電梯編號卻係「12」云云,然觀之該編號C-1、C-4等翻拍照片關於電梯編號部分已模糊不清,是否確係顯示「11」,已非無疑;被告甲○○復以將卷附之前開翻拍畫片影印放大後,可發現關於日期、時間等數字或符號後方有其他數字之顯示,推論該等照片均遭人竄改云云,然該等翻拍畫面經影印放大後,已有失真之可能,且擷取連續錄影之翻拍畫面難免出現模糊、陰影等現象,已如前述,是縱有被告甲○○所指上情,亦無法逕推論即係遭人為竄改所致。
⒌另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亦質疑編號C-2、C-3等翻拍
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均為「7/17/0316:57:24」,是否足以完成畫面所示舉動亦有疑問云云,然依前述翻拍畫面顯示情節可知,被告甲○○在編號C-1、C-2等翻拍畫面所示時間已持續以左手翻動張貼在電梯內之紙張,旋在編號C-3翻拍畫面所示時間以左手取下該張紙,其翻動進而取下紙張之2舉動,依一般通常經驗法則,並非不可能在同
1秒鐘內完成,是編號C-2、C-3等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相同,亦難謂與經驗法則有何相悖之處,自無法據此認定上揭翻拍畫面有遭人修改之情事。
⒍況為防制犯罪,甚多住宅、社區、商店、建築物或金融機
構,普遍裝置錄影設備用以監視各時段之動態,監錄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亦未伴有個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甲○○稱七月十七日這次他沒有印象了,這次的影像是經過你們變造的,有變造的嫌疑,你們有什麼意見?)變造我覺得不可能,我們是直接從電梯錄影裡面側錄出來,是 莊育忠 對電腦比較熟」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指稱前開正隆廣場管委會提供之4張翻拍畫面係經更改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所指上情,且經本院詢問其在該等翻拍畫面中所顯示之動作係在翻閱何種文件一節,其答稱伊不記得有翻閱貼在電梯內文件之動作,印象中沒有拿電梯內張貼之任何公告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其辯稱上揭翻拍畫面遭人竄改云云,即難遽信。
㈢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地點取下正隆廣
場管委會張貼關於渠等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公告等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於警詢時陳稱:「於七月份在板橋巿民生路一段二五號(正隆廣場住宅)電梯內正隆廣場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之法院判決文書公告遭甲○○、丙○○夫妻共三次撕下取走,(亦有錄影照片為證)故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字偵查卷第12頁),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被告丙○○、甲○○關於撕毀公告之情節時,詢(訊)問之問題、細節均係詢(訊)問者依職權所為,尚非告訴人乙○○所能掌控,則被告甲○○以告訴人乙○○前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提及92年7月17日公告遭撕毀之情事,逕認其指訴不實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被告甲○○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92年7月17日下午4時
57分許,伊在學校上課○○○區○○○道告訴人的資料是哪裡來的云云,惟並未指出任何不在場證明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殊無可採。從而,被告甲○○確於92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擅自取走正隆廣場管委會張貼於大廈電梯內關於渠等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公告,洵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
跟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依據前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畫面顯示情節,僅能證明被告甲○○、丙○○2人有取走正隆廣場管委會張貼在大廈電梯內公告之行為,尚無法證明渠等復以外力撕碎、塗損該公告而改變其外形或減低該公告之效用;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取下之公告已丟棄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45頁反面),被告甲○○則自始否認有於92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取下上揭公告之行為,更無法提出其於該時間取走之公告原本,顯見其亦將之丟棄無疑,從而,被告2人分別取下正隆廣場管委會張貼之公告並擅自拋棄致使不存在,自構成刑法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之行為,且該公告既屬正隆廣場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物,渠等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住戶之權益,至為灼然。
㈥又被告丙○○、甲○○選任之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㈣敘及
:上揭公告載有被告2人姓名、住居所及民事判決全文,已侵害被告2人之名譽及隱私權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網路新聞擷取資料為據。惟該民事判決及新聞資料係關於以徵信為業之被告利用涉及他人隱私之資料,使用電腦輸入、編輯、檢索並儲存於其徵信所之伺服器主機資料庫,而為徵信特定目的以外之蒐集及電腦處理、利用,以資營利,而本案正隆廣場管委會係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將該管委會與被告丙○○間關於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等事項之民事訴訟判決書公告張貼於大廈電梯內,以告知全體住戶,且該條文亦無明列禁止管委會將訴訟事件全文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周知之規定,是本案情節尚與辯護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所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截然不同,無法一體適用。抑且,本案正隆廣場管委會張貼上揭公告之地點仍係社區大廈電梯內,該處對非社區住戶或未受允准進入之外人,原屬私密空間,管委會張貼公告僅係將關於社區住戶權益之事項公告張貼供全體住戶周知,客觀上難認被告丙○○、甲○○對前開公告所附之民事判決內容有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是縱其2人主觀上係為避免他人知悉該民事判決內容,亦無解於渠等毀棄文罪之罪責,被告2人主張渠等主觀上僅係為保障各自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無任何毀損之故意等語,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棄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其2人對於前開毀棄行為有何事前謀議之情事,而 質諸渠 等擅自取下正隆廣場管委會張貼於大廈電梯內之前述公告,其目的無非在避免他人知悉該公告所附民事判決之內容,且其2人分別於上揭時間發現該公告後旋即各自取下, 是渠 等事前是否確有共同之合謀,復有分別在該時間推由其中1人動手取下公告之協議,均非無疑,自尚無法逕認被告甲○○、丙○○各自取下前述公告時,係基於其等間之犯意聯絡而為,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尚有未洽;從而,聲請意旨以被告2人之行為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併認渠等有先後多次毀損文書行為,應構成連續犯等語,亦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甲○○、丙○○2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逕認定被告甲○○於92年7月14日下午9時36分許,在正隆廣場大廈電梯內,擅自取走正隆廣場管委會張貼關於渠等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之公告等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甲○○分別於92年7月15日上午
7時11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各取下同管委員張貼之相同內容公告等行為,構成「損壞」他人文書罪,亦有誤會;㈢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應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是被告執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92年7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撕毀公告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就此部分詢(訊)問被告甲○○、丙○○2人,未給予被告2人辯明之機會,聲請人逕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有未洽,原審嗣逕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固有所據,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限縮言詞直接審理及公開審理之原則,並排除被告依通常審理程序之審級救濟途徑,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有如上所述不妥之處,原審自不宜未訊問被告等人之情形下,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予以適當之審級救濟程序,本院合議庭爰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至公訴人以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等語,惟被告甲○○、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本有為己辯明被訴犯罪事實之權利,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為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審級救濟之途徑,況原審判決確有前述可議之處,是公訴人所執前情,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適等情,仍應撤銷原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甲○○、丙○○因未依約繳納機械停車位維修費而與正隆廣場管委會涉訟,竟分別撕下丟棄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社區所有權人之權益,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 衡之渠 等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足憑, 暨渠 等僅主觀上因顧慮自身名譽、隱私,所用手段、所生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均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正隆廣場大廈電梯內,由被告甲○○動手撕毀貼於電梯內之正隆廣場管委會公告,足生損害於該大廈住戶之權益,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共同涉犯刑法毀損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辯稱:伊於92年7月14日取下之公告,已於第1次偵查庭時庭呈予檢察官等語。經查,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訊問被告甲○○其撕下之公告現在何處等情,被告甲○○答稱「在這裡(庭呈)」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45頁反面),而卷附正隆廣場管委會公告原本暨所附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字偵查卷第53頁至第59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係正隆廣場管委會張貼之公告原本無訛(見本院9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並未將其於92年7月14日取下之公告毀滅或拋棄,復觀之該公告原本暨民事判決影本均完整無缺,無遭撕毀、污損而有減低該公告效用之情事,是被告甲○○於92年7月14日取走上揭公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丙○○更遑論有何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於92年7月14日晚間9時36分許撕毀公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該部分犯罪,惟聲請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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