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9號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被告甲○○
11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15號),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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