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0點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四之二號、面積七三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志銘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子女林志銘、 林莉萍 、林志鴻三人,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並於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三、男方同意將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二,三樓公寓房地,俟長子林志銘年滿二十歲協同辦理移轉過戶給長子林志銘為所有,男方絕無異議」。孰料,兩造所生長子林志銘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已年滿二十,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履行該離婚協議。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兩造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林志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協議離婚書影本各乙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離婚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0點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四之二號、面積七三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子女林志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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