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94年1月14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因思及與 林育如 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翌日(1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05分),以不詳方式前往林育如受僱之嘉義市○區○○路○○○號「凍仔腳檳榔店」,欲找林育如理論,因遭該檳榔店之負責人甲○○出面制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唇部3處擦傷、鼻部瘀傷、前額瘀傷等傷害,其亦遭該店服務小姐 陳靜怡 持鋁製球棒毆打成傷(陳靜怡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乙○○毆打甲○○後,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甲○○恫稱「你很大膽、很靠勢,要讓你死」、「如果林育如不出面,就要你們店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離去後,心有未甘,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5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前開檳榔店,持三節警棍1支欲報復甲○○等人,幸經警方據報趕往制止,並將乙○○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測得乙○○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0MG/L)。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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