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89(下同)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9年5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20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家PUB店內,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3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4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詳警卷第4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字第249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